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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聪慧与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9)



    田聪慧与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聪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14号楼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田聪慧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汽车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聪慧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安通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福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Q3672号桑塔纳2000轿车车主谷志红与安通汽车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委托安通汽车公司代为租赁。2009年5月3日安通汽车公司(甲方)与田聪慧(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豫AQ3672号桑塔纳2000汽车一辆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为3日,自2009年5月3日9时30分至2009年5月6日9时30分。如需续租车辆,以实际还车日期为准,实际还车日期以车辆交接单为准。交付地点为安通汽车公司租赁部;2、每天租金150元。乙方所租车辆每天行使不得超过200公里,超驶每公里1元,超时间每小时30元,超期顺延。乙方接受车辆时向甲方预交车辆押金1000元;3、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状况良好、各种证照及规费齐全的车辆。甲方负责办理租赁车辆的车损险、司乘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盗窃险和年检,并负责车辆的三级维护;4、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每天对车辆机油、刹车油、防冻液、轮胎气压、灯光等作常规检查,如确需更换零部件,应事先取得甲方的许可。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保险部门报案联系,并同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指定修理厂修理,没有甲方文字性修车通知,乙方不得私自修理。乙方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损坏、报废或其他形式的灭失,乙方应负担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或灭失之日起至甲方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的车辆租金及保险免赔部分。同时双方还签订《汽车承租方人须知》及《车辆交接单》,对车型、车号、取送车地址、车辆状况、驶出公里数进行确认,发车时间为2009年5月3日9时30分。上述合同、须知签订后,田聪慧向安通汽车公司支付租车押金1000元,双方对车辆进行交验。田聪慧按合同约定时间使用该车辆,当天发生交通事故。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09年5月3日13时05分,田聪慧(男,24岁,驾驶证号410425198511131515)驾驶车牌号为豫AQ3672的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原郑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豫AQ3672轿车突然失火,造成豫AQ3672轿车报废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当事人田聪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田聪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安通汽车公司、田聪慧发生纠纷,田聪慧向安通汽车公司支付损失6700元,双方对车辆赔偿未达成协议。安通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田聪慧返还安通汽车公司豫AQ3672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辆价值70000元);2、田聪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田聪慧对损毁车辆的价值提出异议,根据安通汽车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其结论为“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1000元”。安通汽车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安通汽车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田聪慧返还安通汽车公司损失61000元;2、田聪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安通汽车公司、田聪慧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承租须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田聪慧违反了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安通汽车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各项检查,对造成涉案车辆毁损,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汽车评估价值61000元的结论,安通汽车公司、田聪慧各自承担30500元。田聪慧赔偿安通汽车公司30500元损失时,应扣除田聪慧支付的6700元和支付的押金850元(已扣除一天的租金150元),田聪慧实际应赔偿安通公司损失22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聪慧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295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325元,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田聪慧负担1625元。
    上诉人田聪慧上诉称:一、安通汽车公司提出的鉴定及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均超出了举证期限,一审不应当采纳此证据,并且这个鉴定存在许多瑕疵,不科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2条,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8条、231条,这两条是对租赁物灭失的相关规定,按此条规定,田聪慧不应当赔偿安通汽车公司。三、安通汽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由谷志红作为原告,车辆是谷志红的,安通汽车公司无权起诉田聪慧。四、田聪慧与安通汽车公司之间的合同上及安通汽车公司与谷志红之间的合同上,都约定了应当由对方投全部险种,现在对方没有投全部险种,导致保险公司不赔偿,也由此形成了本案的纠纷,对此纠纷,完全是对方过错造成的,田聪慧不应当赔偿。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安通汽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三、第一、第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安通汽车公司承担;四、改判安通汽车公司返还田聪慧755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安通汽车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与田聪慧一块去委托鉴定的,是我们在技术科一块签的字,不存在超举证期限。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我们是租赁公司,合同是我们公司与田聪慧签的,所以是本案适格原告。4、保险合同的四种险我们都做到了,田聪慧把车弄着火,不在这四种险赔偿范围内,是田聪慧使用不当造成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聪慧与被上诉人安通汽车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承租人须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田聪慧违反了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规定。安通汽车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各项检查。对造成涉案车辆损毁,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汽车评估价值61000元的结论,田聪慧与安通汽车公司各自承担30500元。田聪慧赔偿安通汽车公司30500元损失时,应扣除田聪慧支付的6700元和支付的押金850元(已扣除一天的租金150元),原审认定田聪慧实际应赔偿汽车安通公司损失22950元并无不当。由于一审庭审中田聪慧对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汽车评估价值61000元的结论认可及由于涉案合同是由田聪慧与安通汽车公司签订的,安通汽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因此田聪慧上诉称此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及安通汽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5角,由上诉人田聪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董小斐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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