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社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及谷艳琴、张建芳、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2)
张社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及谷艳琴、张建芳、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社会,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郁,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支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谷艳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建芳,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244附2号。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开发区宾馆三楼)。
原审被告郑州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金城国际广场16层1607号。
上诉人张社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柏路支行)及原审被告谷艳琴、张建芳、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社会及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工行桐柏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原审被告谷艳琴、张建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郑州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马清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焕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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