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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功权、王公凯与郭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8)



    王功权、王公凯与郭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再字第2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王功权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王公凯。
    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郭保国
    王功权、王公凯与郭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年24日作出(2003)新密经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5月9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密立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5)新密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王功权、王公凯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6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功权及其与王公凯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宏,郭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功权、王公凯提起诉讼称:1999年10月2日,经人介绍承建了郭保国八层框架综合楼的施工,郭保国提供建筑材料,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及模板费由郭保国对王功权、王公凯结算(王功权、王公凯负责该部分费用的对外结算)。在组织人员施工中垫支了人工费及模板费等费用。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郭保国已申领了房产权证,但仅支付工程款274220元,尚欠341038.71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郭保国付清工程款。
    郭保国答辩称:1、该工程是1999年8月份开工,由省建一公司承建,结算价格为大包每平方米100元。1999年10月份,王功权、王公凯将施工人员撵走,自己承建。经中间人李国营、陈满仓说和,双方约定工期一年,从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脚手架、模板等施工必备工具由王功权、王公凯提供,郭保国提供建筑材料,实行大包按每平方米100元结算,除此之外郭保国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双方约定2000年10月交工,王功权、王公凯却未按时交工,并丢下半拉子工程不再露面,无奈又找人于2001年1月份把剩余没完成的一、二层地平和全楼铺地板工程完工。实际建筑面积为2726.56平方米,按约定的每平方米100元,建筑工程款为272656元,扣除未完工的工程款38000元,实际应付款为234656元。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74220元,多付款39564元。故不欠工程款,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王功权、王公凯的诉讼请求。
    王功权、王公凯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新密市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工程的总造价、每平方米的价格及建筑面积。2、2003年5月25日建筑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同类工程的价格及交易习惯。3、2003年1月17日胡天印、胡天盈、郑列恒和1月18日郑跃辉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工程系王功权、王公凯承建,双方没有结算。
    郭保国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5月4日的施工图预算书,用以证明王功权、王公凯提交的决算内容不真实。2、证人李国营、陈满仓、阴法到庭作证,证明该工程双方约定的价格、工程建筑时间及王功权、王公凯所承建的项目。
    一审认定:1999年10月份,王功权、王公凯与郭保国口头协商,由王功权、王公凯承建郭保国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段南侧的八层框架结构综合楼一栋,工期一年,从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总建筑面积为2760.9平方米,由郭保国提供建筑材料,王功权、王公凯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费、模板费由郭保国对王功权、王公凯结算。但对具体价格双方未做出明确约定。1999年10月份,王功权、王公凯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垫付了部分人工费、机械费、模板费等费用。截止2000年10月份,郭保国共付工程款274220元,余款经催要,郭保国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付。该工程一直未进行决算,现已投入使用。
    审理过程中,王功权、王公凯于2003年5月12日申请对该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费、模板费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费、模板费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出具豫大公(2003)司鉴字第2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报告认为:该楼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楼层由九层变为八层;基础变更,基础断面加大;工程量变更,增设地下疏水涵洞一道;双方口头协议“包工不包料”;施工方称未施工项目有楼梯扶手、门窗安制、内墙仿瓷、桩孔土方、涵洞土方;一层地坪,双方不能界定各自所做工程量,由法院查证落实后予以确认,二层地坪已按图中设计计算工程量。鉴定结论为:人工费220404.50元、机械费100451.92元、脚手架费68574.24元、模板费72274.00元,材料取费162419.54元、一层地坪2598.40元,合计626722.54元,总建筑面积为2760.90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王功权、王公凯无异议,郭保国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认为:王功权、王公凯为郭保国承建八层框架结构的综合楼一栋,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价格到底是多少均说不清楚,均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226.5元计算。王功权、王公凯称一、二层地坪系其所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应从总工程款扣除,鉴定参照一层地坪,应按2598.40元计算;郭保国称全楼地板砖也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为系王功权、王公凯所干的;郭保国应向王功权、王公凯支付工程款347305.74元,但王功权、王公凯只主张341038.71元,且又无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项工程一直未进行决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郭保国向王功权、王公凯支付工程款341038.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7625元,其他费用4575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2200元,由郭保国承担。
    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经郭保国申请和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河南盛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结论为:人工费228886.05元,机械费41901.61元,脚手架费6875.08元,模板费23403.90元,合计为301066.64元。
    一审再审认为:该案的焦点是八层框架综合楼的施工费应是多少。因双方对该工程的每平方米施工费应为多少约定不明,争议较大。原审委托对总工程的施工费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依据该鉴定作出了判决。因该鉴定程序有问题,致使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计算有瑕疵,故原审以此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不妥。再审中,根据郭保国的申请,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由河南盛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新密市青屏街“保国综合楼”的施工费合计为301066.64元。该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王功权、王公凯主张郭保国付清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主张除已付274220.00元后,尚欠工程款341038.71元未付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新密经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王功权、王公凯为郭保国承建的保国综合楼一栋,施工费为301066.64元,扣除郭保国已付的274220.00元以外,郭保国再付王功权、王公凯施工费26846.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功权、王公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其他费用4575元,鉴定费10000元,由王功权、王公凯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其他费用4575元,鉴定费3000元,由郭保国承担。
    王功权、王公凯上诉称:1、一审再审中的鉴定没有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对该鉴定质证时,对于王功权、王公凯提出的该鉴定多达十几个错误,鉴定人员均不能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事实上,施工时的所有机械模板、脚手架、工具等周转材料均是王功权、王公凯自备或租用的,陈丙午、宗立文的证言没有经过质证,认定机械模板、脚手架、工具等周转材料是郭保国提供的明显错误。2、郭保国应承担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而给王功权、王公凯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判令郭保国支付工程款347305.74元及相应利息。
    郭保国答辩称:因第一次的鉴定存在建筑面积、取费等多处错误,再审时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因王功权、王公凯与郭保国双方未对该项工程每平方米的施工费作出明确约定,且争议较大。一审再审中,根据郭保国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对该工程作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王功权、王公凯称将该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没有反映案件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再审依据该鉴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功权、王公凯请求判令郭保国支付工程款347305.74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功权、王公凯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王功权、王公凯负担。
    王功权、王公凯再审诉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再审中的鉴定依据伪造的证据所作的鉴定必然虚假,且存在许多错计、漏计事项。请求重新鉴定,依法判决。
    郭保国答辩称:王功权、王公凯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再审中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王功权、王公凯承建保国综合楼工程,就该工程的施工费问题,未与郭保国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再审过程中,根据郭保国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鉴定单位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咨询。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王功权、王公凯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保国综合楼”工程的施工费合计为301066.64元,扣除已付的274220.00元,郭保国尚欠王功权、王公凯施工费26846.64元。就该工程的承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价格问题也陈述不一致,故王功权、王公凯请求判令郭保国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 董忠智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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