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素琴诉杨会菊、李俊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11-8)
阮素琴诉杨会菊、李俊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管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阮素琴,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三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会菊,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李俊超,男,197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阮素琴诉被告杨会菊、李俊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菊、李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07年7月份前,二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30601元,二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7年4月28日、7月7日、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近日内还清,然而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面料款30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二被告,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阮素琴要求二被告支付面料款30601元,其提供的其中两张收据中载明的内容显示债权人是“老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的“老袁”是其本人,从字面上看“老袁”与阮素琴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故不能证明原告即欠条中的债权人,且被告未到庭,也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无权直接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提供的另外两张收据中载明的内容显示收货人是李俊超,但实际签收人是孙红旗,原告称孙红旗是二被告的工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阮素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荣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鲁倩影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曲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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