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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卫国与河南省新密市二七煤矿借款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2-31)



    李卫国与河南省新密市二七煤矿借款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郑民再终字第1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卫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二七煤矿。
    李卫国与河南省新密市二七煤矿(原实源企业(集团)公司新密市二七煤矿,2000年5月18日更名为河南省新密市二七煤矿。以下简称二七煤矿)借款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3)新密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李卫国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2003)新密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 董忠智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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