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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学文与许志功债务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2-31)



    王学文与许志功债务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再终字第2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志功。
    王学文与许志功债务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许志功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8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元月13日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王学文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郑立民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管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2006年5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王学文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学文申请再审后,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郑民二立复字第1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王学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学文的再审申请。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豫法民申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方禄、杨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许志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自2000年起,王学文与许志功建立印刷业务关系。2001年上半年,由许志功提供纸张王学文负责印刷。2001年9月11日,由许志功执笔向王学文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学文货款77000元,但存货46600元”。双方均签名。2002年3月12日,王学文写了收款条,内容为:2002年1月19日总付24500元(注张建国顶6000元),另收5050元。双方均在收款条上签名。以上许志功共计还款29550元,余款许志功未付。
    一审认为:许志功向王学文出具的欠款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许志功还款29550元,余款47450元,许志功辩称以存货46600元相抵,王学文称存货经许志功同意使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许志功支付王学文的欠款中应扣除存货款4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许志功归还王学文欠款850元。诉讼费1908元,由王学文负担908元,许志功负担1000元。
    王学文上诉称,一审判决用存货折抵货款错误,请求改判许志功归还王学文欠款47450元。
    许志功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欠款证明上显示许志功欠王学文的是货款,同时许志功又有存货在王学文处存放,且双方对存货的价值有明确约定,二者可以相抵。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王学文负担。
    王学文再审诉称:双方没有约定以存货抵货款,且许志功的存货已经又加工了部分书籍,现仅剩部分存货。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许志功归还欠款47450元。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欠款证明、收款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许志功、王学文之间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款证明上并未约定用存货来冲抵货款,许志功在原审所称应以存货冲抵所欠货款无证据支持,原判决以存货冲抵货款不当。王学文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许志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20日作出的(2004)管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二、许志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学文欠款474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08元,均由许志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 马 涛
    代理审判员 张瑞丽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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