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光、毛龙、陈玉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7-15)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光、毛龙、陈玉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西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民,信贷员。
被告毛光,男,26岁,汉族。
被告毛龙,男,47岁,汉族。
被告陈玉枝,女,48岁,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光、毛龙、陈玉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毛光由被告毛龙、陈玉枝担保借我社款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毛光、毛龙、陈玉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光借原告款5万元,用于养鸡,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36‰执行,2009年10月17日到期。被告毛龙、陈玉枝为被告毛光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清息至2008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
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毛光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光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光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龙、陈玉枝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毛龙、陈玉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保洲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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