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高保峰、高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1-7)
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高保峰、高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该行董事长。
被告高保峰,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高保明,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高保峰、高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峰、高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4月4日,高保峰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月利率10.38‰,到期日为2008年4月4日,由高保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高保峰归还借款210元,付息至2008年11月1日。请求判令高保峰偿还借款29
790元及利息,高保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保峰、高保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的前身)与高保峰、高保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保峰向城郊信用社借款30
000元,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月利率为10.38‰,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高保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郊信用社如约向高保峰支付借款30
000元。2009年2月28日,高保峰归还借款210元,付息至2008年11月1日。高保峰未偿还下余借款29
790元,高保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的前身)与高保峰、高保明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郊信用社依约向高保峰发放借款后,高保峰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保明作为高保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高保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保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保峰追偿。高保峰、高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9
79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保明对被告高保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高保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保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高保峰、高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跃勇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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