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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韩伟安、向娟、马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1-7)



    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韩伟安、向娟、马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该行董事长。
    被告韩伟安,男,1978年9月2日出生。
    被告向娟,女,1983年2月1日出生。
    被告马金柱,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韩伟安、向娟、马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安、向娟、马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30日,韩伟安向原告借款58
    000元,约定月利率9.96‰,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由向娟、马金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伟安付息至2010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韩伟安偿还借款58
    000元及利息,向娟、马金柱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韩伟安、向娟、马金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与韩伟安、向娟、马金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伟安向城郊支行借款58
    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9.96‰,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向娟、马金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郊支行如约向韩伟安支付借款58
    000元。韩伟安付息至2010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韩伟安未偿还上述借款,向娟、马金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与韩伟安、向娟、马金柱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郊支行依约向韩伟安发放借款后,韩伟安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娟、马金柱作为韩伟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韩伟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向娟、马金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伟安追偿。韩伟安、向娟、马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伟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8
    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9.96‰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向娟、马金柱对被告韩伟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向娟、马金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伟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韩伟安、向娟、马金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跃勇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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