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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霄航与殷芳鑫婚约彩礼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10-26)



    郭霄航与殷芳鑫婚约彩礼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郭霄航,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俊华,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殷芳鑫,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郭霄航与被告殷芳鑫婚约彩礼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中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霄航委托代理人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芳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订婚,同年2月19日,与被告见面,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2月22日被告回门又给付其现金1200元,2月23日给被告买衣服花去1600元,期间招待被告各项费用花销1200元。为增进了解,我多次邀被告见面,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即使有两人在一起的时间,也是针锋相对,水火不容。让我感到与被告没有继续交往的可能,为此,我提出分手,让其返还彩礼,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2月19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2月22日被告回门时又给其现金1200元,2月23日原告给被告买衣服1600元。期间原告花去招待费约1200元。双方交往过程中,谈话不投机,原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1200元招待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要1200元招待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方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霄航彩礼款1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中 迁

    二O一O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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