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書君與李秀榮贍養(yǎng)費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2-15)
宋書君與李秀榮贍養(yǎng)費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鄭民一終字第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書君,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qū)經七路11號院1號樓21號。
委托代理人張愛華,金水區(qū)文化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秀榮,女,1937年7月9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中原區(qū)汝河路41號樓5單元8號。
上訴人宋書君因與被上訴人李秀榮贍養(yǎng)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宋書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愛華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李秀榮依法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秀榮共有三個子女,長女宋淑芳,被告宋書君及小兒子宋淑平。原告現在與小兒子宋淑平共同居住。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間,原告因病治療,花費住院醫(yī)療費用及門診醫(yī)療費用,扣除醫(yī)保報銷部分外,共計23273.12元。被告沒有為原告支付過醫(yī)療費用。另查明,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資收入1080元,被告2010年7月工資表顯示其當月收入為1606.3元。
原審法院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被告作為原告的子女,有贍養(yǎng)原告的義務,對患病的原告有提供醫(yī)療費用和護理費用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贍養(yǎng)費600元過高,鑒于原告有退休工資且有三個子女,被告支付原告贍養(yǎng)費每月150元為宜。對原告花費的醫(yī)療費用,被告應承擔三分之一即7757.71元,對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宋書君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秀榮醫(yī)療費用7757.71元,并與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贍養(yǎng)費1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100元,由被告宋書君負擔。
宣判后,被告宋書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索要贍養(yǎng)費不是被上訴人李秀榮的真實意思表示。另外上訴人生活困難,家庭負擔較重,贍養(yǎng)費每月150元過高,應每月100元為宜。
被上訴人李秀榮未到庭進行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贍養(yǎng)人應當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醫(yī)療費用和護理。上訴人宋書君作為被上訴人李秀榮的兒子,有為其母親提供醫(yī)療費用和護理的義務。在上訴人宋書君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被上訴人李秀榮有權利要求其支付贍養(yǎng)費。一審法院考慮到被上訴人李秀榮有三個子女,及其本人的收入狀況,判決上訴人宋書君支付被上訴人李秀榮醫(yī)療費用7757.71元、每月贍養(yǎng)費150元并無不當。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宋書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南
審 判 員 于岸峰
代理審判員 袁 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肖廣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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