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原告韦帅诉被告秦佳佳、秦开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11-24)



    原告韦帅诉被告秦佳佳、秦开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平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韦帅,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佳佳,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开臣,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秦佳佳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帅诉被告秦佳佳、秦开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秦开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帅诉称,其与被告秦佳佳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后被告向其索要彩礼款、衣服款等80400元。秦佳佳在其家中生活月余即以走亲戚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请求被告退还彩礼款8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佳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秦开臣辩称,原告没有给秦佳佳下彩礼,秦佳佳与韦帅举行结婚典礼后,韦帅经常殴打、虐待秦佳佳,致使秦佳佳离家外出,至今仍无下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返还秦佳佳所带嫁妆。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秦佳佳于2010年1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秦佳佳下彩礼现金66000元,在被告家中交给了被告秦开臣;2月2日被告秦佳佳过门时,原告方交给被告秦佳佳上车封子2600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秦佳佳因故离开原告家外出。原告韦帅与被告秦佳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诉称的给被告秦佳佳见面礼8800元及衣服款3000元,只有证人秦苗到庭作证。被告秦佳佳过门时所带嫁妆有:4高4低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被子6双、被罩4个,前述财产现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秦开臣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秦佳佳彩礼款66000元及上车封子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给被告秦佳佳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秦佳佳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秦佳佳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退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本案原告所下的66000元彩礼款,被告秦开臣参与了接收。原告请求被告秦开臣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原告韦帅与被告秦佳佳虽然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方所接受的彩礼款66000元及上车封子2600元,应酌情返还。根据本案情节,应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9000元为宜。原告所诉称的给付被告秦佳佳见面礼8800元及衣服款3000元,只有证人秦X到庭作证,系单一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佳佳所带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秦开臣对嫁妆的价值陈述不一致,不宜冲抵彩礼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秦佳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佳佳、秦开臣共同返还原告韦帅彩礼款现金59000元。
    二、原告韦帅返还被告秦佳佳的嫁妆:4高4低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被子6双、被罩4个。
    三、驳回原告韦帅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10元,财产保全费71元,计款1881元,由原告承担561元,由被告秦佳佳、秦开臣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振 宇
    审 判 员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熊 功 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琴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