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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陈秋云诉被告田国亮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11-19)



    原告陈秋云诉被告田国亮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平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陈秋云,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田国亮,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原告陈秋云诉被告田国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云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8月1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5月20日生一男孩,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架、生气,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人已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国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20日生一男孩田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后长期分居。2010年8月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二人在其子田X的面前写下离婚协议,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其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并提供了被告执笔所写的离婚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证人证言、离婚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秋云与被告田国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振宇
    审 判 员 柳 琴
    人民陪审员 熊功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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