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终字第3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3-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秀荣,女, 1959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6号院2号楼23号。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秀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秀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马秀荣来到固原市,以“西部大开发,搞人力资源扶贫项目”为名,从河南省诱骗多人来固原市从事传销活动。按照“五级三阶制”的运作方式,通过讲课“洗脑”,要求初次加入者缴纳3 800.00元人民币购买一单后,取得加入该传销组织资格,再发展下线,建立了自成系统的传销网络。至案发时,被告人马秀荣在其传销网络系统中共有下线62人,购买612单,被告人马秀荣从中获利。被告人马秀荣在固原市为部分传销人员提供住宿场所,并进行传销内容的授课。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秀荣亦供认不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秀荣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秀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马秀荣涉案款人民币1500元及传销宣传材料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秀荣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组织、领导传销罪是2009年2月出台的,而其是2008年8月来固原干此事的,法律是不追究没有立法以前的行为,因此,给其定此罪名是错误的;3.上诉人自愿认罪,并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缴纳了罚金,望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马秀荣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秀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相关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16日,山东菏泽市的张昭玲到固原市经侦支队报案,其被他人骗至固原参与传销活动,反映传销活动的上线有马秀荣等人,要求查处。
2.从涉案人员马秀敏、杨永宾手中扣押的资料,证明了传销组织对传销人员进行“洗脑教育”时使用的宣讲资料。
3.扣押的该案网络图及被告人马秀荣的笔记本,证明该组织是按一定顺序组成的层级结构特点,及被告人马秀荣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秀荣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明的证言,证明他参加的这个组织的管理体制是五级三阶制,他妈妈马秀荣是他的推荐人,他妈妈是他上面的人,他下面有30人,他还参加过培训,他们住的房子是他妈妈马秀荣租的。
2.证人赵建明的证言,证明他参加的这个项目的名称、结构、特点,并证实马秀荣在他们这个项目中属于高级业务员。
3.证人杨永宾的证言,证明他到固原是搞一个西部大开发的扶贫项目,每个人帮扶两人,其他的人可以继续帮扶,根据经济能力最少买1单即3800元,最多可以买10单,下面帮扶的人越多,推荐人的工资也就越多,推荐人体系下到600份就可以出局了。同时证实,他们半个月开一次会,是由马秀荣主持的。
4.证人张照玲的证言,证明自己被骗参加了这个组织,后发现上当受骗,她向马秀荣等人要钱,马秀荣拒绝退钱,同时证明马秀荣是他们这个组织中的最高头目。
(三)被告人马秀荣的供述
被告人马秀荣供述,证明了2008年8月经人介绍来到固原市搞扶贫项目,这个项目是按照“五级三阶制”的运作方式,案发时,其传销网络系统中共有下线62人,购买612单。期间,她给组织中的人员讲过课、开过会。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秀荣提出其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马秀荣积极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对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授课,进行“洗脑”教育,同时上诉人马秀荣定期主持召开传销人员会议,强调管理制度及平时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为部分传销人员提供传销住宿场所,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秀荣提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给其定罪,法律是不追究没有立法以前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马秀荣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同样也是构成犯罪的,只是依照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从2008年8月一直持续到2009年6月17日,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马秀荣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马秀荣认罪态度好及其家属能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已酌情予以了从轻判处,其上诉要求再从轻判处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秀荣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编造“西部大开发、搞人力资源扶贫项目”的谎言,诱骗他人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秀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王金明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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