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终字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2-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付林,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海原县郑旗乡南山村二道沟组17号。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万武,男, 1977年2月1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原县郑旗乡南山村大阴洼组17号,捕前住银川市永宁县黄岩潭吊庄。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治省,男, 1973年9月8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海原县郑旗乡南山村二道沟组08号。2009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付林、杨万武、杨治省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付林、杨万武、杨治省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年、十一年,并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1万元、1万元。原审被告人杨付林、杨万武、杨治省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付林上诉理由:1.他在固原市“南苑府邸”西区,参与盗窃的朱金良小客货车和在固原市“明瑞苑”火锅店门前,参与盗窃李新平的小客货车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杨万武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链条断裂,不能认定其参与了这两起盗窃犯罪事实。2.他盗窃隆德陈永强车辆的事实只有他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这辆车是他从一个叫小宝的人手中买来的。原审被告人杨万武上诉理由:车辆价格鉴定过高,导致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治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没有参与过一起盗窃车辆的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武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付林、杨万武、杨治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付林、杨治省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杨民著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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