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初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2-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固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明,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高中文化,原系宁夏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开发区牡丹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捕前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教师小区2号楼4单元202室。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岳,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洪太,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夏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开发区牡丹花园项目部共同开发人,捕前住宁夏中宁县白马乡白马村。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彪,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立权,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彭阳县崾岘乡丰台村。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0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曹洪太、高立权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2009年12月11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作出固检刑撤诉(2009)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1日以固检刑诉(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曹洪太、高立权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及其辩护人张岳、被告人曹洪太及其辩护人孔令彪、被告人高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以假借宁夏成达公司名义,私刻宁夏成达公司牡丹花园项目部财物公章,以“牡丹花园”商住项目建设资金紧张为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一房多卖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先后以“牡丹花园”的96套房屋和1套地下室为标的,与借款人、材料供应商、分项工程承包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协议》等175份,其中将59套房先后签订合同129份,通过故意签订70份合同实施诈骗;①以签订合同用房屋抵顶材料款、工程款的方式诈骗马生荣等9名个人和企业材料款、工程费用605 273.42元;②以签订购房合同诈骗4人购房款32万元;③以签订房屋合同以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方式骗取21人现金4 972 300.00元。合计7 897 573.42元。
在以签订房屋合同以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方式骗取李林、张震等人现金过程中,被告人高立权以“牡丹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在明知马明、曹洪太对房屋重复抵押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李林、张震借条上签名,消除当事人顾虑,协助被告人马明、曹洪太诈骗张震现金 34.68万元,李林现金63.6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明、曹洪太、高立权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明、曹洪太系主犯,被告人高立权系从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马明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并辩解说在民间借贷时不慎落入黑社会的圈套。96套房屋,自己只出售了3套,造成多次重复签的原因是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签定的合同,不是自己的本意。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1.被告人马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对本案的定性不准,被告人马明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曹洪太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1.指控“被告人马明、曹洪太假冒宁夏成达公司名义,私刻宁夏成达公司牡丹花园项目部财物公章”无事实根据。2.被告人马明是雇主,被告人曹洪太则是雇员,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3.被告人曹洪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高立权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以“牡丹花园”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在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先后以“牡丹花园”的96套房屋和1套地下室为标的,与借款人、材料供应商、分项工程承包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协议》等175份,其中将59套房先后签订合同129份,通过故意签订70份合同实施诈骗。其中:
1、以签订合同抵顶材料款、工程款的方式实施诈骗:
⑴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固原市试验区生荣租赁公司(法人为马彦军)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材设备,支付部分现金后,欠马生荣(马彦军之父)材料等款26.1 万元,约定两套房屋抵顶,2007年5月10日由被告人马明与马生荣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两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该房屋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马生荣材料等款26.1 万元。
⑵ 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明与马岐山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马岐山对牡丹花园1号、2号、3号楼的塑钢窗加工和安装。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明与马岐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三套房屋作为214 737.54元工程款支付物。后该房屋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马岐山材料等款214 737.54万元。
⑶ 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曹洪太与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 由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牡丹花园工地混凝土共计1 029 550.00元,被告人马明支付现金200 000.00元,用石子和砂子抵顶389533.75元,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明与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两套房屋抵混凝土款261 996.00元。该两套房屋又被被告人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等款261 996.00元。
⑷2007年4月份,“牡丹花园”工地开始在舒海飞开的“五行五金建材门市部”购买建材。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明与舒海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用两套房屋抵顶欠舒海飞材料款325 033.63元。后该两套房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 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 骗取舒海飞材料等款325 033.63元。
⑸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朱满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四套房屋抵顶朱满平工程款、 材料款、 借款585 829.00元。后被告人马明、曹洪太又将该四套房屋与他人重复签订合同,现被其他债权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朱满平工程款、材料款、借款共计585 829.00元。
⑹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明与高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定以两套房屋抵顶高丽工程款184 806.00元。后该两套房屋又被被告人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高丽工程款184 806.00元。
2、以签订合同用房屋抵顶材料款、工程款、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
⑴2007年9月21日、10月10日、12月10日、2008年1月7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张红霞先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十套房屋抵顶张红霞现金58万元,砂子款279 151.00元。后该十套房屋又被被告人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张红霞现金58万元,材料款279 151.00元。
⑵2007年9月24日、11月2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周世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六套房屋抵顶周世杰现金27.5万元,水泥款295 700.00元。后该六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 骗取周世杰现金27.5万元,材料款295 700.00元。
⑶2007年7月28日、8月20日、9月4日、9月12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王治军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将五套房屋作为借王治军现金43.5万元抵押担保。2007年11月王治军给牡丹花园供应材料1.9万元。后该五套房屋有二套被王治军占有,其余三套房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王治军现金、材料款175 535.68元。
3、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实施诈骗购房款:
⑴2008年1月8日,被告人马明与杨国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一套房屋出售给杨国胜,并收取首付款5万元。该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杨国胜首付款5万元。
⑵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马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套房屋以12.4万元出售给马丽,收取首付款10万元。该套房屋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马丽首付款10万元。
⑶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以12.6万元将一套房屋出售给马志成,收取首付款10万元。该套房屋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马志成首付款10万元。
4、以签订房屋合同以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方式诈骗他人现金:
⑴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何宗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套房屋作为借何宗弟现金1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何宗弟现金10万元。
⑵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冯宪武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将一套房屋作为借冯宪武现金4.5万元抵押担保。该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冯宪武现金4.5万元。
⑶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关耀兵、张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两套房屋作为借关耀兵、张钊现金41万元的抵押担保。后该两套房屋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关耀兵、张钊现金41万元。
⑷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曲进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四套房屋作为借曲进云现金42.74万元的抵押担保。后该四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曲进云现金42.74万元。
⑸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明与王国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一套房屋作为借王国才现金8.8万元抵押担保。后该套房屋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王国才现金8.8万元。
⑹2008年1月1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杨建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一套房屋作为借杨建智现金5万元的抵押担保。后该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杨建智现金5万元。
⑺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明与杨建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一套房屋作为借杨建军现金171 735.00元的抵押担保。后该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杨建军现金171 735.00元。
⑻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明借马维智现金32.56万元。 并于2007年6月10日与马彩霞(马维智之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一套房屋抵顶,余款打欠条。后该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马维智现金238 288.00元。
⑼2007年9月6日、10月9日、11月3日、11月12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司海军、余正银、王家鸿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六套房屋作为借司海军、余正银、王家鸿三人现金40.25万元抵押担保。后该六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司海军、余正银、王家鸿现金40.25万元。
⑽2007年10月15日、10月20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张俊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二套房屋作为借张俊吉现金17.6万元抵押担保。后该两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张俊吉现金17.6万元。
⑾2007年8月15日、9月14日、9月23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2月15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李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处签李志伟名字),以七套房屋作为借李林现金63.6万元抵押担保。后该七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李林现金63.6万元。
⑿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杨文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四套房屋作为借杨文学现金45万元抵押担保。后该四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杨文学现金45万元。
⒀2007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张震签《房屋买卖合同》,将三套房屋作为借张震现金34.68万元抵押担保。后该三套房屋又被马明、曹洪太重复抵押、抵顶,现被其他人依据合同占有。骗取张震现金34.68万元。
综上,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以签订合同抵顶材料款、工程款的方式实施诈骗数额为:1 833 402.17元;以签订合同用房屋抵顶材料款、工程款、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数额为:1 605 386.68元;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实施诈骗购房款数额为:32万元;以签订房屋合同以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方式诈骗他人现金:3 541 723.00元。总计: 7 300 511.85元。
在以签订房屋合同以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方式骗取李林、张震等人现金过程中,被告人高立权以“牡丹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在明知马明、曹洪太对房屋重复抵押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李林、张震借条上签名,消除当事人顾虑,协助被告人马明、曹洪太诈骗张震现金8.8 万元,李林现金18.4万元,计27.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曲进云、杨国胜、张红霞、马丽、王兆明、李林、王国才、朱满平、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治军、吴国荣、马岐山、马志成、舒海飞、周世杰、马维智、杨建智、张震、王家鸿、余正银、杨建军、杨文学、张俊吉、司海军、何宗弟、冯宪武陈述,证明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他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以抵顶其材料款、工程款、借款以及购房款,但房屋被他人占有的事实。
2.证人吴彦兵、孙志广、吴彦明、王治军、妥军、吴国荣、刘贤忠、张维江、范玉碧、李进和、冯炜、刘世雄、刘卫明、马耀虎、李凤芳、马维军、刘文义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他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协议》用以抵顶其借款,现在依合同共占有房屋59套的事实。
3.证人马俊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明所开发的“牡丹花园”土地7.38亩是其转卖给马明的事实。
4.证人何强证言,证明“牡丹花园”施工情况。
5.证人马风忠的证言 ,证明马明开发牡丹花园时,没有资金,也没有任何手续,是靠借高利贷开发工程的事实。
6. 证人范继强的证言,证明牡丹花园项目财务混乱的事实。
7. 证人王建军、苗志强证言,证明牡丹花园项目部使用的全部印件都是马明自己在固原中山街电信局对面私刻的,并非是王建军等人在宁夏成达公司领取的,并证明马明吸收的民间高利贷去向的事实。
8.证人田进才、陈秀霞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明和曹洪太在开发牡丹花园项目时二人是合作关系,曹洪太是牡丹花园项目的企业负责人之一,并证明部分赃款去向的事实。
9.证人马金玲证言,证明其在销售部共负责售过三套牡丹花园住房,其中收取了购房人王兆明7万元房款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一次签定的房屋购买合同盖的是牡丹花园项目部的印章,第二次盖的是成达公司的印章,并证明第二次受马明指示给刘文义填写了36份房屋买卖合同。
10.证人殷展眉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明和宁夏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代建关系,只收取开发总价值的0.3%的代建费的事实。
11.借条、收据,证明被告人马明、曹洪太骗取现金时所打的借条的事实。
1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协议》,证明被告人马明、曹洪太将“牡丹花园”的59套房先后签订合同129份,通过故意签订70份合同实施诈骗的事实。
13. 鉴定结论,证明马岐山、张红霞、高丽等人在“牡丹花园”工程中实际投入的材料款的事实。
14. 证人海明礼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明、曹洪太将诈骗来的76.5万元被海明礼拿去开发旧车交易市场的事实。
15. 证人马存福、李文军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明、曹洪太将诈骗来的12万元被马存福、李文军敲诈去的事实。
16.固原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明所签的部分合同是在对方胁迫的情况下签定的事实。
17.被告人马明、曹洪太、高立权的供述,证明他们借款、赊材料款是为了开发牡丹花园,而不是诈骗,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明、曹洪太诈骗王治军现金43.5万元,材料款1.9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因王治军实际占有两套房屋,这部分事实不应作为诈骗认定。因此,马明、曹洪太诈骗王治军现金及材料款为175 535.68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明、曹洪太诈骗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178 020.2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笔款应属马明与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正常欠款,不应以合同诈骗行为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明、曹洪太诈骗杨建军现金 53 265.00元、马维智现金83 312.00元,经审查,此两笔款应属于正常欠款,不应以合同诈骗行为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立权协助被告人马明、曹洪太诈骗张震现金 34.68万元、李林现金63.6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被告人高立权明知马明、曹洪太对房屋重复抵押的情况下,以担保人身份在李林、张震借条上签名的只有三笔,其中张震一笔现金8.8万元,李林两笔现金18.4 万元。其余款项是在被告人马明承认将房屋未出售或未抵押给他人时签的,不应以合同诈骗行为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曹洪太、高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抵押、抵顶房屋为手段,通过重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采取一房多卖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明、曹洪太骗取金额为7 300 511.85元。被告人高立权利用“牡丹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在明知被告人马明、曹洪太对房屋重复抵押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李林、张震借条上签名,消除当事人顾虑,协助马明、曹洪太诈骗他人现金,骗取金额为27.2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明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曹洪太、高立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洪太、高立权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明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威逼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人马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明、曹洪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诈骗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曹洪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高立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四、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杨民著
二Ο一Ο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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