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终字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3-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锁义核,又名锁少富,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医院家属院。 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宗智,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世军,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三营村7组。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锁义核、周世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锁义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 000.00元;被告人周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00元;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宣判后,被告人锁义核不服,以“原判决认定盗窃30 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锁义核及其辩护人薛宗智、原审被告人周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二、 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王金明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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