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终字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2-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成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西吉县人,农民,捕前住西吉县偏城乡高崖村东北组1005。2009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成林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 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9月1日12时许,西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进行毒品原植物踏查中,发现被告人韩成林在本县偏城乡高崖村河西组折腰沟的山梁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面积10 082平方米,种植株数约173 320株。经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韩成林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为大麻科大麻属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抽样调查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标本馆的植物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成林明知大麻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成林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 000.00元(未缴纳)。
上诉人韩成林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上诉人在购买种子时是普通麻子,并不知道是大麻。上诉人既是有罪,只能是过失犯罪,没有犯罪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成林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过程、涉案人等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韩成林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3.现场抽样调查记录,证明上诉人韩成林种植大麻面积、株数等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韩成林种植大麻现场位于西吉县偏城乡高崖村。
5.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标本植物鉴定证明,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植物为大麻。
6.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租种马文学土地事实。
7.上诉人韩成林供述,证明种植大麻的事实、过程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成林明知大麻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种植大麻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邓树文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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