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终字第4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5-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有全,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泾源县泾河源镇白面村一组。200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批捕在逃。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有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泾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有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1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马有全伙同本村于者布(刑满释放,已去世)窜至泾源县香水镇下桥村沙贵平家盗窃番羊十一只,于同年3月12日将羊赶至六盘山林业局西围墙外,二人将其中一只大羊和一只小羊羔宰杀,并将大羊羊头及羊蹄扔进该墙内,羊下水就地掩埋,于者布背着被宰的大羊皮和小羊羔,马有全背着大羊,将其余羊赶至于者布家中,在该家中,被告人马有全将在于者布家中宰杀的羊肉背回家中。于者布将羊头、羊蹄扔至街西村坟地处,羊下水、羊羔及羊皮掩埋在自家粪堆下及自家地里。破案后,除一只被宰大羊外,其余八只羊及被宰杀的羊肉、羊皮均追回返还失主。经估价,被盗羊只价值4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羊只照片、户籍证明、估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有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
上诉人马有全的上诉理由: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为预防涉嫌故意杀人犯曹学斌自伤自残而坚持安全值班,受到看守所的表扬,具有立功悔过表现,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家中有残疾孩子,本人又有多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晚,上诉人马有全伙同本村于者布(刑满释放,已去世)窜至泾源县香水镇下桥村沙贵平家盗窃番羊十一只,于同月13日将羊赶至六盘山林业局西围墙外,屠宰一只大羊和一只羊羔,并将羊下水就地处理。二人将被屠宰的羊只及羊皮背至于者布家中,在其家,又宰杀一只羊,羊肉被上诉人马有全背回家中。 破案后,追回被盗羊只及被宰杀后的羊肉、羊皮返还失主。经估价,被盗羊只价值4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沙宝贵证言,证明案发后,他发现作案线索,作案系两人所为,一人穿皮鞋,一人穿球鞋,他一直跟踪到白面镇西街村的事实。
2. 证人兰天明、兰银花证言,证明在林业局西面的麦地里拾到八只羊的事实。
3.证人兰秀芳、马秀英证言,证明于者布、马有全于2010年 3月12日出门,当晚没有回来的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羊只照片,证明同案犯于者布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及被盗羊数量、特征等基本情况。
5.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羊只被扣押和发还失主的情况。
6. 估价笔录,证明被盗十一只羊的价格为4 000.00元。
7.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01)泾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有全伙同于者布盗窃羊只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同案犯于者布因盗窃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8.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有全出生于1969年12月30日等基本情况。
9. 被告人马有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于者布在2001年3月12日晚盗窃泾源县香水镇下桥村沙贵平家十一只羊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羊十一只,价值4 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马有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有全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为预防犯罪嫌疑人曹学斌自伤自残而坚持安全值班,受到看守所表扬的情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的立功情节;孩子残疾,本人有疾病,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马有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邓树文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江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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