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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初字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8-6)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固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晓明,男,生于1985年9月29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火石寨乡扫竹林村二组12号。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明,鉴定人夏德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晓明与妻子张萍在去其父亲家途中,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马晓明在其头部打一巴掌并抓住其头发,将其摔倒跪在地上,在其腿上和肋部踢踏数下,致张萍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死检:死者张萍系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脑组织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晓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晓明案发后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马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晓明与被害人张二巧在去父亲马得忠家途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马晓明抓住被害人张二巧的头发,朝头部、左小腿、背部、肋部等部位连踢数下,致张二巧当场倒地,经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二巧系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脑组织出血死亡。


    另查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骚子、刘学儿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晓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骚子、刘学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晓明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吴忠市红寺堡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晓明于2010年1月14日17时在红寺堡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夏西吉县火石寨乡扫竹林村二组的客观情况。
    4.死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二巧系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脑组织出血死亡的事实。
    5.陕西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病理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张二巧死体的主要组织脏器经病理诊断为,被害人张二巧肌淤血;肺淤血、水肿,陈旧性肺结核钙化;肝细胞脂肪变性(轻度);肾脏淤血;脑组织灶状出血,局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淤血,水肿;脾脏淤血的事实。
    6.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西吉县公安局送检物证,死者肝脏、胃内容物经检测, 无含毒物的事实。
    7.证人王梅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晓明与被害人张二巧在去父亲马得忠家途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马晓明抓住被害人张二巧的头发,朝头部、左小腿、背部、肋部等部位连踢数下,致张二巧当场倒地的事实。
    8.证人马格夜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大概中午1点,被告人马晓明将被害人张二巧致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9.证人马富军、李彩瑞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13时许,接到西吉县火石寨乡扫竹林村二组急救电话出诊、抢救被害人张二巧的事实,同时证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0.证人马得忠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他在红寺堡接到家里打来的电话,得知被告人马晓明将被害人张二巧踢死的事实。
    11.证人马生祥、马有福、李华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时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晓明将被害人张二巧踢死急救、商量是否报案、通知被害人张二巧娘家等事实。
    12.被告人马晓明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晓明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马晓明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晓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没有打被害人头部的辩解,经审理查明,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晓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风贵
    审 判 员 王金明
    审 判 员 侯 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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