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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初字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8-6)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固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国庆,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路435号。1989年10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固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1994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流氓罪被原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5年12月7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继业,箫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庆及其辩护人康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掌握家住原州区西关路435号的魏国庆在固原城区有贩毒行为,遂组织警力于2010年1月25日12时将被告人魏国庆在固原城区红星宾馆409号房间内抓获,并在其居住的409号房间查获毒品可疑物14包,总计163.1克。经鉴定,涉案的138.1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毒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为55克,海洛因为41.3克,氯胺酮38.1克,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混合物3.7克。
    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国庆非法持有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魏国庆系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国庆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庆系“再犯”无法律依据。(2)、被告人魏国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国庆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魏国庆在固原城区红星宾馆409号房间持有毒品居住时,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4包,总计163.1克。经鉴定:138.1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毒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为55克,海洛因为41.3克,氯胺酮38.1克,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混合物3.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魏国庆居住的409号房间查获吸食毒品的小型水壶、锡纸、茶叶袋及十四包毒品可疑物等物品的具体时间、地点和现场的客观状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月25日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魏国庆处扣押毒品可疑物、吸毒工具和2010年1月26日从犯罪嫌疑人魏国庆处扣押酷派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3.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魏国庆处查获的14包毒品可疑物品重量为163.1克。
    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魏国庆居住的409号房间查获毒品可疑物14包,总计163.1克。经鉴定: 138.1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毒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为55克,海洛因为41.3克,氯胺酮38.1克,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混合物3.7克),25克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1)、魏国庆1989年10月9日魏国庆因犯流氓罪被原固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1994年5月26日魏国庆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撤销固原县法院(1989)固法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3)、2005年11月2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银刑执字第5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魏国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4)、2005年12月7日银川监狱(2005)假字第49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国庆于2005年12月7日假释出狱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国庆年龄等身份情况。
    7. 被告人魏国庆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持有毒品的事实,且与其他证 据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魏国庆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国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国庆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国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国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魏国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国庆系“再犯”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国庆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缓刑,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撤销了犯流氓罪的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2005年12月7日被假释出狱,但在假释考验期满(2009年7月8日)的数月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国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风贵
    审 判 员 赵军万
    审 判 员 侯 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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