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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红军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12-16)



    赵红军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8392号
    原告赵红军,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12楼4门902号。
    委托代理人邓继文,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东海洪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12楼4门902号。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宏,经理。
    原告赵红军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玲玲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卿、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邓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红军起诉称,赵红军于2004年从百福公司处购买一辆帕萨特1.8T汽车,总价款227
    000元,赵红军在向百福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款项是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的。为此,赵红军、百福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于2004年1月3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由赵红军向银行借款181
    000元,百福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时,赵红军将该汽车抵押给百福公司,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赵红军于2009年1月已经向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因此百福公司的保证义务已经解除。百福公司应当为赵红军办理抵押担保的注销手续,但是至今百福公司仍然拒绝办理,导致赵红军无法对该车辆行使处置权。起诉要求:1.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赵红军所有的京GAL551号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百福公司协助赵红军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百福公司负担。
    原告赵红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赵红军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4年1月13日,赵红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赵红军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181
    000元,用于向百福公司购买帕萨特1.8T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保证方式为由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81
    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福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赵红军购买车辆后,于2004年3月9日与百福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2009年1月16日,赵红军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红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红军与百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赵红军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公司对抵押财产不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赵红军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赵红军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其所有的京GAL551号汽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百福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赵红军所有的京GAL551号帕萨特牌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红军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GAL551号帕萨特牌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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