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企轻质建材厂与邓茂民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12-18)
北京兴企轻质建材厂与邓茂民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7348号
原告北京兴企轻质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厂门口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厂长。
被告邓茂民,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51号。
原告北京兴企轻质建材厂(以下简称兴企建材厂)与被告邓茂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卿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企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茂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企建材厂起诉称:2003年9月2日,邓茂民向兴企建材厂定作90厚隔墙板、水泥砂浆通风道一批,尚欠价款共计51
739元。起诉要求:1.判令邓茂民给付价款51 739元;2.判令诉讼费由邓茂民承担。
原告兴企建材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定作合同1份、入库单1张。
被告邓茂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兴企建材厂向本院提交的定作合同、入库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21日,兴企建材厂与邓茂民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兴企建材厂向邓茂民供应90厚双面光陶粒板、水泥砂浆通风道,合同价款共计56
242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进场付总造价的30%,全部送完后在三个月之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兴企建材厂于2003年12月7日向邓茂民供应了51
739元的90厚双面光陶粒板、水泥砂浆通风道及卡子,邓茂民于2005年11月16日对上述款项签字确认,但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兴企建材厂提供的定作合同1份、入库单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茂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兴企建材厂与邓茂民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兴企建材厂为邓茂民加工制作货物,邓茂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兴企建材厂要求邓茂民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茂民给付原告北京兴企轻质建材厂价款五万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邓茂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二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邓茂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卿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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