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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中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地之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12-18)



    北京中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地之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7254号
    原告北京中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二街北侧(北京空港福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献荣,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中远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地之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二十里堡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秦贞武,经理。
    原告北京中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地之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之豪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卿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荣、梁化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之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远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间,中远达公司通过航空运输为地之豪公司将货物发往全国各地,地之豪公司共应支付中远达公司航空运费206
    002.4元,但地之豪公司仅支付了83 869.7元,尚欠122 132.7元。起诉要求:1.判令地之豪公司支付中远达公司航空运费122
    132.7元;2.判令地之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中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7月中远达公司应收运费账单1份、2008年8月中远达公司应收运费账单1份、2008年9月中远达公司应收运费账单1份、运费结算确认单1份。
    被告地之豪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中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7月中远达公司应收运费账单、2008年8月中远达公司应收运费账单、2008年9月中远达公司应收运费账单、运费结算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地之豪公司因委托中远达公司代为办理货物的航空运输而拖欠中远达公司航空运费206
    002.4元,后地之豪公司支付了中远达公司83 869.7元,尚欠122 132.7元。
    上述事实,有中远达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中远达公司应收运费账单1份、2008年8月中远达公司应收运费账单1份、2008年9月中远达公司应收运费账单1份、运费结算确认单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地之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远达公司与地之豪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地之豪公司委托中远达公司运输货物,应当依约付款。中远达公司公司要求地之豪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地之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远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十二万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地之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地之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卿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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