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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春国与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11-26)



    蔡春国与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10484号
    原告蔡春国,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西路146号。
    被告段海山,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
    被告张明,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北韩路10号。
    被告武计义,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东路22号。
    被告张松,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
    原告蔡春国与被告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国,被告张明、武计义、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蔡春国起诉称,2004年10月和11月,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合伙经营位于小韩庄村西的砂石料厂时,雇佣蔡春国的解放牌货运汽车拉运砂石料。2004年11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上述四人合伙经营的砂石厂欠蔡春国运费16
    000元,后该砂石厂先后于2005年5月和2009年8月25日偿还了蔡春国欠款3000元和3250元,尚欠运费9750元。起诉要求:1.判令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给付蔡春国运输费9750元;2.判令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承担诉讼费。
    被告段海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明答辩称,已经支付给蔡春国的六千多元运费张明并不知情,欠条虽然是张明所在的砂石厂所打,但打欠条的原因张明并不知道。故不同意蔡春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计义答辩称,武计义不知道是否曾经支付过蔡春国运费,欠条虽然是武计义所在的砂石厂所打,但打欠条的原因武计义并不知道。故不同意蔡春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松答辩称,所欠蔡春国的运费数额不确定,欠条是砂石厂的会计打的,但会计和负责人段海山都没有就此事告诉过张松。故不同意蔡春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四人在合伙经营砂石厂期间雇佣蔡春国为由其四人共同经营的砂石厂运输砂石料,2004年11月24日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合伙经营的砂石厂的会计段林向蔡春国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蔡春国运费16
    000元。欠条出具后,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共计支付了蔡春国运费6250元,余款975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蔡春国提供的欠条1张、收条1张、证明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蔡春国与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蔡春国为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合伙经营的砂石厂运输货物,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应当支付运费。蔡春国要求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给付原告蔡春国运费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对该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段海山、张明、武计义、张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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