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山与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12-8)
李铁山与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11245号
原告李铁山,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北环路4号。
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北环路4号。
被告罗瑞祥,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小韩庄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小韩庄村友谊路28号。
被告张峰,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一区7楼2门402号。
被告高登俭,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福宁路44号。
被告张明林,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友谊东路21号。
被告韩生,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友谊东路57号。
被告刘亚松,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安康街46号。
被告马明春,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
原告李铁山与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梅,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铁山起诉称,2007年5月3日前,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雇佣李铁山自家大货车运送砂子、石子,后双方通过结算,确认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尚欠李铁山运费3683元未付。经李铁山索要,罗瑞祥于2008年5月29日就上述欠款向李铁山出具欠条一张,但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对3683元欠款至今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支付李铁山运费36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罗瑞祥答辩称:不同意李铁山的诉讼请求。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是合伙关系,该合伙共划分为5股,马明春与韩生是1股、刘亚松、高登俭、张峰三人是2股,其余罗瑞祥、张明林各1股,合伙的名称为友联砂石厂,此厂共欠李铁山运费18
415元,每股应还李铁山3683元,除了刘亚松半股与马明春半股未还外,其余各股均已还清。因此,李铁山应该向刘亚松与马明春主张债务。高士启是砂石厂的会计,欠条是高士启打的,后来还了一部分钱后,罗瑞祥代表砂石厂去找李铁山要高士启打的欠条时又代表七人合伙经营的砂石厂给李铁山打了一张欠条,但仍然是合伙的债务,不是罗瑞祥的个人债务。
被告张峰答辩称:同意罗瑞祥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就是欠账时是罗瑞祥在负责经营。故不同意李铁山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登俭答辩称:不同意李铁山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罗瑞祥打的条是代表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共同合伙经营的砂石厂所打,谁打的欠条应当由谁承担债务。18
415元是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共同合伙经营的砂石厂欠的,但是高登俭所占的1.5股应当偿还的份额已经还完了,别人是否给付高登俭不清楚,也与高登俭无关。只有高士启签字的条是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共同合伙经营的砂石厂的债务。
被告张明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李铁山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李铁山于2007年9月7日收到张明林给付的运费3683元。
被告刘亚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7年10月5日与胡向东和李加友签署的协议及协议副本的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如刘亚松不能于2007年10月31日前归还所欠胡向东和李加友砂石料款,则刘亚松在其与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马明春合伙经营的砂石厂的股份于2007年10月31日自动转让给胡向东和李加友,自2007年10月5日起刘亚松在其与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马明春合伙经营的砂石厂的股份暂由胡向东和李加友接管。
被告韩生、马明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七人在合伙经营砂石厂(未成立合伙企业)期间雇佣李铁山为七人的砂石厂运输砂石料,2007年5月3日,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合伙经营的砂石厂的会计高士启向李铁山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李铁山运费
18 415元。欠条出具后,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尚欠李铁山3683元运费至今未付。
诉讼中,李铁山、罗瑞祥、张峰、高登俭称对张明林提交的证明没有异议,同时均认为刘亚松提交的协议及协议副本的签署时间在高士启向李铁山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后,刘亚松应当承担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合伙经营的砂石厂所欠李铁山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李铁山提交的欠条1张、罗瑞祥与张峰共同提交的欠条2张、证明1份、高登俭提交的证明1份、刘亚松提交的协议及协议副本各1份、张明林提交的证明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铁山与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铁山为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合伙经营的砂石厂运输砂石料,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应当向李铁山支付运费。罗瑞祥、张峰、高登俭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亚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李铁山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刘亚松主张的退伙时间之前,即发生在刘亚松与其他被告合伙期间,因此,刘亚松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李铁山要求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给付原告李铁山运费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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