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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顺义金岭电镀厂与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12-18)



    北京顺义金岭电镀厂与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9362号
    原告北京顺义金岭电镀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后岭上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顺义金岭电镀厂会计主管,住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后岭上村祥合路18号。
    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鲁公圭,社长。
    原告北京顺义金岭电镀厂(以下简称金岭电镀厂)与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韩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林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岭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韩机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岭电镀厂起诉称: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模板镀锌加工业务,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20
    000元未付,并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金岭电镀厂向本院提交欠款条一张予以证明。
    被告代韩机电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金岭电镀厂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金岭电镀厂与代韩机电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金岭电镀厂为代韩机电公司进行模板镀锌加工业务。后金岭电镀厂依约履行了义务,代韩机电公司仅给付金岭电镀厂部分加工费,尚欠20
    000元至今未付。2008年12月26日,代韩机电公司向金岭电镀厂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代韩机电公司欠金岭电镀厂人民币20
    000元,增值税发票已开。该欠款条加盖了代韩机电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金岭电镀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韩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岭电镀厂与代韩机电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金岭电镀厂要求代韩机电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顺义金岭电镀厂加工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林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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