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懋盛与刘庆林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11-30)
关懋盛与刘庆林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11377号
原告关懋盛,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博艺港不锈钢制品厂业主,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梅沟营村建顺玻璃厂。
委托代理人黄鸿萍,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博艺港不锈钢制品厂业务员,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梅沟营村建顺玻璃厂。
被告刘庆林,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千秋建筑公司水电二处处长,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平安北路16号。
原告关懋盛与被告刘庆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懋盛的委托代理人黄鸿萍,被告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关懋盛起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并负责安装不锈钢玻璃门及圆柱。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清全部款项。2009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8000元,并承诺2009年6月2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款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庆林答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2000元预付款和10 000元的加工费,合计12
000元,尚欠原告尾款8000元。因为原告在安装不锈钢玻璃门后并未及时交付玻璃门的钥匙,导致玻璃门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约定完工后一星期内结清全部款项,没有交钥匙不应视为完工。此外,原告制作安装的不锈钢玻璃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维修,原告均无回应,所以才拖欠了原告部分尾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并安装不锈钢玻璃门及圆柱。合同对不锈钢玻璃门及圆柱的单价、所用材料的规格、工程的工期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订金2000元,玻璃及不锈钢进场后被告再付10
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结清。该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完工。2009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不锈钢门窗款8000元,并承诺2009年6月25日之前付清。
另查明,在原告为被告定做并安装不锈钢玻璃门及圆柱的工程完工之后,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1套钥匙,因被告未及时结清全部款项,所以扣留了剩余的8套钥匙未予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懋盛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关懋盛与被告刘庆林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应以原告交付钥匙为条件,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亦未约定原告交付钥匙是被告支付欠款的前提,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及时交付钥匙,所以不能视为工程完工,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原告承揽制作的不锈钢玻璃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及时维修一事,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林给付原告关懋盛加工费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刘庆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庆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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