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亚东与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赵俊生、赵俊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12-14)
周亚东与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赵俊生、赵俊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10479号
原告周亚东,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欣达东泰建材销售中心业主,住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唐洞村唐二路38号。
委托代理人夏云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B区3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在庆,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后街21号。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俊生,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工程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万科星园12号楼1805室。
委托代理人郭玉杰,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满族,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材料员,住北京市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赵俊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和尚沟143号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8号楼1503室。
原告周亚东与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祥公司)、第三人赵俊生、赵俊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夏云波,被告福顺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珍、委托代理人曲在庆、陈曦,第三人赵俊生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杰,第三人赵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亚东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原告为赵俊生供应建材产品,赵俊生共欠原告货款620
693.70元。后被告承诺负责清偿上述欠款,但被告给付原告支票后不让原告存入银行,说是账上没钱;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不兑现,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0
69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顺祥公司答辩称:赵俊生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17 478.70元,被告同意代替赵俊生偿还的货款同样也应为417
478.70元。在原、被告及赵俊生三方共同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之后,被告曾于2009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
000元的支票,用以先行部分偿还上述的417 478.70元欠款,但当时账上没钱,所以该150
000元货款并未实际偿还。2009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承诺赵俊生欠原告的货款417
478.70元由被告偿还。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归还该金额为150
000元的支票,但原告一直拒绝归还。此外,被告还于2009年4月30日为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3
215元的支票,此实为赵俊成欠原告的货款,由于当时被告尚欠赵俊成部分货款,所以被告按照赵俊成的指示将应当偿还赵俊成的53
215元货款直接以远期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但同样因为被告账户上的款项未及时到位,导致该支票没有实际承兑。被告向原告开具该金额为53
215元的支票,仅是根据赵俊成的指示,将欠赵俊成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不说明被告同意为赵俊成偿还该货款。即使被告开具的该支票未能实际承兑,原告也应该继续向赵俊成主张权利,因此,该53
215元货款是赵俊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欠条上载明的417
478.70元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俊生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赵俊成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到的金额为53
215元的支票,确实是赵俊成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发生的欠款,同意由赵俊成本人偿还,与被告和赵俊生均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周亚东为赵俊生管理的建筑工程提供各类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周亚东与赵俊生的交易方式为:周亚东根据赵俊生的要求送货,并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此送货单一式三联,送货时先给赵俊生一联,双方不定期结算,结算时,周亚东持第二联,赵俊生持周亚东送货时交付的第一联,双方对账,然后周亚东将第二联交付赵俊生,第三联存根联由周亚东存底。2009年4月20日,福顺祥公司为周亚东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
150 000元,用以偿还赵俊生欠周亚东的货款。2009年4月30日,福顺祥公司为周亚东开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53
215元,用以偿还赵俊成欠周亚东的货款。两张支票的承兑期限均为十天,收款人处均未填写,且此两张支票均因福顺祥公司账户金额不足而未实际承兑。2009年8月12日,福顺祥公司与赵俊生为周亚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赵俊生在经营北京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十八工程部期间欠北京市欣达东泰建材销售中心货款417
478.70元,现由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此欠条有赵俊生及福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珍的签字。该欠条还注明,417
478.70元的货款中含赵俊成用料165 860元。对此,赵俊成称,此165
860元的货物实际上是赵俊成从福顺祥公司提的货,用以冲抵福顺祥公司拖欠赵俊成的货款,与周亚东、福顺祥公司及赵俊生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无关。庭审中,周亚东、福顺祥公司及赵俊生对送货单第二联交付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周亚东称,在进行结算的时候就把送货单第二联交付对方,而并非是等对方付款之后才交付。福顺祥公司与赵俊生则称,周亚东只有结算完毕并确实收到货款之后,才会将送货单的第二联交付。此外,本院还组织周亚东、福顺祥公司及赵俊生当庭对账,但周亚东表示拒绝对账,并称在福顺祥公司开具支票和出具欠条的时候,已经将相关交易的送货单第二联进行了交付,而且由于周亚东系个体经营,单据保管不善,送货单第三联即存根联也没有了,因此不能提供与未付款项相关的送货单证明自己的主张。
庭审中,第三人赵俊成提交了周亚东出具的送货单四张及赵俊成自书的对账单一张,以证实福顺祥公司为周亚东出具的第二张支票上载明的53
215元确系赵俊成在与周亚东的业务往来中所欠的货款,同时认可此53 215元欠款不包含在欠条上注明的165
860元货款之内,并同意该笔款项由赵俊成本人继续偿还。
诉讼中,因第三人赵俊成向原告周亚东给付了53 215元货款,原告周亚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福顺祥公司给付原告周亚东货款567
47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亚东提交的支票、欠条,被告福顺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转账支票存根、结算单,第三人赵俊成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亚东与被告福顺祥公司及第三人赵俊生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亚东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福顺祥公司同意为原债务人赵俊生偿还的欠款数额为417
478.70元,对此欠款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周亚东要求被告福顺祥公司偿还欠条载明的417
478.7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亚东以被告福顺祥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0
000元的支票未实际承兑为由,向被告福顺祥公司另行主张150 000元货款,但未能提交送货单或其他证据证实此150 000元是欠条注明的
417
478.70元货款之外被告福顺祥公司应付的款项;且此支票的承兑截止日期在被告福顺祥公司及赵俊生为原告周亚东出具欠条之日前,依常理推断,如此150
000元系欠条注明的 417
478.70元欠款之外被告福顺祥公司应付的款项,则当福顺祥公司与赵俊生出具欠条时,原告周亚东在明知此支票未实际承兑的情况下,应要求将此150
000元计算入内,原告周亚东的做法显然与此不符。因此,原告周亚东以此支票为据,在欠条载明的金额之外,向被告福顺祥公司另行主张 150
000元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亚东欠款四十一万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元,由原告周亚东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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