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骐工贸公司与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12-9)
北京巨骐工贸公司与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8453号
原告北京巨骐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杨二营村。
法定代表人许俊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巨骐工贸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101楼1门701号。
委托代理人黄胜,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巨骐工贸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东2楼6单元403号。
被告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西环巷4号。
法定代表人金春植,总经理。
原告北京巨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巨骐公司)与被告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东小明、崔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黄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巨骐公司起诉称:2005年起,巨骐公司与永宰公司订立了承揽合同,约定由巨骐公司为永宰公司加工脚轮。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一直持续到2007年10月。至合同解除时,永宰公司欠巨骐公司价款542
868.76元。经多次催要,永宰公司至今尚欠117 086.2元未向巨骐公司支付。起诉要求:1.判令永宰公司给付巨骐公司价款 117
086.2元。2.判令永宰公司给付巨骐公司为解决此事而产生的交通费500元。3.诉讼费由永宰公司承担。
原告巨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明细单。
被告永宰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巨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巨骐公司曾为永宰公司加工脚轮。截止2007年10月22日,永宰公司尚欠巨骐公司价款542
868.76元。后永宰公司向巨骐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117 086.2元未向巨骐公司支付。
诉讼中,巨骐公司放弃了要求永宰公司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巨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巨骐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巨骐公司与永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巨骐公司要求永宰公司给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巨骐公司放弃了要求永宰公司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巨骐工贸公司价款十一万七千零八十六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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