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同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美邦建筑装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11-24)
北京市同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美邦建筑装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7822号
原告北京市同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北彩村委会西700米。
法定代表人马世耕,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春立,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同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前进村前进街34号内1号。
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美邦建筑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东四条9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经理。
原告北京市同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美邦建筑装饰中心(以下简称美邦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东小明、崔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春立、崔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邦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同顺城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21日,同顺城公司与美邦中心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同顺城公司为美邦中心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的住宅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同顺城公司如约为美邦中心供应了混凝土,扣除已付款项,美邦中心尚欠同顺城公司货款72
575元未付。2007年12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美邦中心承诺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将所欠货款给付同顺城公司。但该款美邦中心至今未向同顺城公司支付。起诉要求:1.判令美邦中心给付同顺城公司货款72
57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美邦中心承担。
原告同顺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运输单及确认单;3.还款协议及承诺书;4.网上查询的美邦中心注册信息;5.现金支票。
被告美邦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同顺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运输单及确认单、还款协议及承诺书、网上查询的美邦中心注册信息、现金支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21日,同顺城公司与美邦中心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订合同押支票一张,混凝土每浇筑50
000元,结清一次,以此类推,最后混凝土浇筑完毕3日内付齐;美邦中心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同顺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同顺城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美邦中心还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并对混凝土的浇筑部位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顺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6月15日、22日,美邦中心为同顺城公司出具了2张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确认单,确认同顺城公司的总供货金额为82
575元。
2007年12月6日,美邦中心为同顺城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同顺城公司与美邦中心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同顺城公司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供货义务履行完毕。经双方确认,截止2007年12月2日,美邦中心尚欠同顺城公司预拌混凝土款82
575元。美邦中心作出如下还款计划,最近12天,15日前解决。该还款计划出具后,美邦中心只向同顺城公司支付了10 000元,余款72
575元至今未向同顺城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同顺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同顺城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美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顺城公司与美邦中心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美邦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除应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顺城公司要求美邦中心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美邦建筑装饰中心给付原告北京市同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七万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每日按基数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市美邦建筑装饰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公告费八百元,均由被告北京市美邦建筑装饰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