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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与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12-15)



    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与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7350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林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仲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晓巍,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法务顾问,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2栋1号。
    委托代理人屈颖,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法务顾问,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台安街27号楼3单元203号。
    被告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甲60号。
    法定代表人吴基文,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厂)与被告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王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筑机械厂起诉称,建筑机械厂与鹏程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鹏程公司至今仍欠建筑机械厂货款325
    000元。建筑机械厂多次索要欠款,鹏程公司没有任何回应,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鹏程公司给付建筑机械厂货款325
    000元。2.判令鹏程公司支付建筑机械厂违约金50 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鹏程公司负担。
    原告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销售合同;2.发货通知;3.验收单;4.产品包装单;5.提货信息单。
    被告鹏程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通知、验收单、产品包装单、提货信息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27日,建筑机械厂与鹏程公司签订了2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机械厂为鹏程公司供应燕工牌塔式起重机2台,货款分别为488
    000元、588
    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于2005年1月底前付清,鹏程公司未按时付款,每逾期1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向建筑机械厂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筑机械厂分别于2004年4月、5月向鹏程公司交付了货物,但鹏程公司至今尚欠325
    000元未向建筑机械厂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筑机械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建筑机械厂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筑机械厂与鹏程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鹏程公司未按约付款,属违约,除应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建筑机械厂支付违约金。建筑机械厂要求鹏程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货款三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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