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峰与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3-16)
张海峰与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2353号
原告张海峰,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315楼4门301号。
委托代理人贾彦龙,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余长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男,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原告张海峰与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峰诉称:2007年1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墙式红酒冷藏展示柜施工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涉及施工“墙式红酒展示柜温控工程”,工程地点为被告总部办公楼12层董事长视听室。工程自2007年1月25日开工,于2007年2月15日竣工。工程价款为33
000元。2007年2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延期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工程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整体工程延期,被告表示认同,待问题解决后继续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不变。2007年5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我为被告制作整体酒柜,费用为15
800元,两次室内制冷机组变更,追加费用5000元。同日,我与被告就《纳尔特集团董事长视听室酒墙式酒柜验收报告》,被告对我方设计施工的制冷系统及酒柜进行了验收。现我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我加工费47
2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加工费47
200元、违约金2690元及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张海峰(个体工商户,北京万基天成商贸中心业主)与被告签订《墙式红酒冷藏展示柜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张海峰为被告设计、施工墙式红酒展示柜温控工程;工期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2月15日;被告指派洪波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总价款33
000元,合同签订时付6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4
750元,质量保证金1650元,质保期为完工后一年时间;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2007年2月3日,原告张海峰与被告代理人洪波签订合同延期协议,对合同总价款33
000元予以确认。2007年5月11日,原告张海峰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华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海峰为被告制作整体酒柜,金额15
800元,确认两次室内制冷机组变更追加费用5000元。2007年5月11日,原告张海峰与王华彤签署《纳尔特集团董事长视听室酒墙式酒柜验收报告》,对原告张海峰设计、施工的制冷系统及酒柜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运转正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给付原告张海峰6600元,尚欠原告张海峰加工费47
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张海峰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海峰坚持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690元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峰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延期协议、验收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自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海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张海峰加工费47
2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张海峰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47
200元、违约金2690元(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总金额包括原合同约定的33 000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20
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海峰加工费四万七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海峰违约金二千六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三元,由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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