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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陈东生、张树权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11-24)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陈东生、张树权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6174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北街160号。
    负责人史长河,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宝,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承平园1楼5单元11号。
    被告陈东生,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小东沟大街41号。
    被告张树权,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红石门大街13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简称金海湖支行)与被告陈东生、张树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宝,被告张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海湖支行起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金海湖支行与被告陈东生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东生为借款人,贷款本金为2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5.61‰等。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金海湖支行又与被告张树权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张树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海湖支行如约向被告陈东生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东生归还原告金海湖支行贷款本金20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张树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东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树权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暂无力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金海湖支行与陈东生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东生向金海湖支行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5.61‰。同日,金海湖支行与张树权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树权为陈东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金海湖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陈东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东生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张树权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东生归还原告金海湖支行贷款本金20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树权对陈东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海湖支行提供的陈东生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金海湖支行依照与陈东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陈东生发放贷款后,陈东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树权对陈东生应向金海湖支行归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金海湖支行要求被告陈东生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树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树权对被告陈东生应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树权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向被告陈东生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四元,由被告陈东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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