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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与刘会珍、岳志永、岳志华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12-18)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与刘会珍、岳志永、岳志华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6260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贾富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文坡,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22楼2单元10号。
    被告刘会珍,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村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东路30号。
    被告岳志永,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村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中路40号。
    被告岳志华,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村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南街8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以下简称马坊支行)与被告刘会珍、岳志永、岳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文坡,被告刘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志永、岳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坊支行起诉称:2006年12月9日,被告刘会珍与原告马坊支行签定《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
    000元,期限自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利率5.61‰。前述借款由被告岳志永、岳志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前述贷款届满时,借款人未如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会珍立即归还原告马坊支行贷款本金30
    0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岳志永、岳志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会珍答辩称:原告马坊支行的起诉属实,认可欠马坊支行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刘会珍同时称2010年5月1日前还清欠马坊支行的借款本息。
    被告岳志永、岳志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马坊支行与刘会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借字633号),合同约定,刘会珍向马坊支行借款3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5.61‰。同日,马坊支行与岳志永、岳志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6保字633号),合同约定,岳志永、岳志华为刘会珍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马坊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刘会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会珍未能如期还款。现原告马坊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会珍归还贷款本金30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岳志永、岳志华对刘会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坊支行提供的刘会珍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马坊支行依照与刘会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后,刘会珍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岳志永、岳志华对刘会珍应向马坊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马坊支行要求被告刘会珍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岳志永、岳志华对刘会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珍于二○一○年五月一日前,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支付该款自二○○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岳志永、岳志华对被告刘会珍应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岳志永、岳志华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被告刘会珍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刘会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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