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与李金革、张立新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12-7)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与李金革、张立新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623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兴业路6号。
负责人张海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春祥,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楼5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21楼3单元5号。
被告李金革,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中路172号。
被告张立新,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平安街79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以下简称东高村支行)与被告李金革、张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高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祥、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革、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高村支行起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东高村支行(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夏各庄支行)与被告李金革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金革为借款人,贷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6.63‰等。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东高村支行又与被告张立新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张立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高村支行如约向被告李金革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金革归还原告东高村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张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金革、张立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东高村支行与李金革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金革向东高村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6.63‰。同日,东高村支行与张立新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立新为李金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东高村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李金革。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金革一直未归还东高村支行借款本息,担保人张立新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东高村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金革立即归还东高村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利息;张立新对李金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东高村支行于2006年12月8日经批准,将名称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夏各庄支行”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高村支行提供的李金革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名称变更通知,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东高村支行依照与李金革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李金革发放贷款后,李金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立新对李金革应向东高村支行归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东高村支行要求被告李金革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立新对被告李金革应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立新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向被告李金革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李金革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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