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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与何志刚、于桂来、王金刚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9-23)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与何志刚、于桂来、王金刚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2985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光明西小区5号。
    负责人安建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国凤,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金谷园小区9号楼4单元2号。
    被告何志刚,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156号。
    被告于桂来,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大街92号。
    被告王金刚,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村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大街239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以下简称绿谷支行)与被告何志刚、于桂来、王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郝鹏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刚、于桂来,王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绿谷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志刚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志刚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6.6825‰等内容。后原告与被告于桂来、王金刚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于桂来、王金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前述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向三被告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收回。为维护原告绿谷支行的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绿谷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绿谷支行与何志刚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2、绿谷支行与于桂来、王金刚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何志刚、于桂来、王金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绿谷支行提交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21日,绿谷支行与何志刚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志刚向绿谷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6.6825‰;同日,绿谷支行与于桂来、王金刚签订一份《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于桂来、王金刚对何志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绿谷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何志刚。借款合同到期后,何志刚于2009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绿谷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何志刚立即归还原告绿谷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桂来、王金刚对何志刚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绿谷支行依约向何志刚发放借款后,何志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桂来、王金刚对何志刚应向绿谷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绿谷支行要求被告何志刚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于桂来、王金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桂来、王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按照本金三万元计算利息,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二万五千元计算利息);
    二、被告于桂来、王金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于桂来、王金刚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何志刚追偿。
    如果被告何志刚、于桂来、王金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何志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他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金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永红
    代理审判员 郝鹏飞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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