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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吴安群与被告雷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2-25)



    原告吴安群与被告雷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814号



    原告吴安群,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子云,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雷建平,男, 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建设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90975395-2

    负责人任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少峰,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唐秀洪,男,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吴安群与被告雷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陈昆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柏欣、蒋永良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群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胡子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负责人任彬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唐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安群诉称,200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雷建平驾驶川X1B9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沙坪坝区重庆特殊钢(集团)公司往和平山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大河沟109号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认定被告雷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安群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侧畸形硬膜下血肿、左锁骨远端骨折,用去医疗费 11 138.96元,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就再没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雷建平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0 1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 24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 640.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建平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辩称,雷建平驾驶的川X1B918号二轮摩托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7时10分,被告雷建平驾驶川X1B9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沙坪坝区双碑重庆特殊钢(集团)公司往和平山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大河沟109号路段时,其车右侧与公路右边行人原告吴安群相撞,造成吴安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建平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安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重庆东华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左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产生医疗费11 138.96元,被告雷建平仅给付了1000元。2009年7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吴安群损伤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安群伤残等级程度属X级(十)伤残,原告产生鉴定费500元。现原告吴安群就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具体诉求如请。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华岩派出所、华岩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00119号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雷建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安群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吴安群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雷建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对被告雷建平驾驶的川X1B918号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吴安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吴安群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计算。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0 138.96元(已扣除被告雷建平已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主张住院9天为108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90元;鉴定费凭据计算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系城镇居民,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 368元×12年×10%(十级)计算为17 241.6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 178.5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安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7 24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9 341.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付清。

    二、由被告雷建平赔偿原告吴安群除交强险已赔付以外的医疗费1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836.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建平负担。此款限被告雷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吴安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昆伦

    审判员 柏 欣

    审判员 蒋永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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