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淡福雄、陈建国与被告重庆市宝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1-5)
原告淡福雄、陈建国与被告重庆市宝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674号
原告淡福雄,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陈建国,男,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市宝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覃家坝社,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赵舍,职务不详。
原告淡福雄、陈建国与被告重庆市宝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廷康、周莉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福雄、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宝驰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淡福雄、陈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废铁屑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收购被告废铁屑,并向被告交纳定金1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定金120万元。但之后被告停产,且从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废铁屑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定金1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市宝驰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废铁屑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有铁屑由原告收购,并向被告交纳定金1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09年6月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120万元。之后被告停产,也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
上述事实,有《废铁屑买卖合同》、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废铁屑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20万元后,被告却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在收取定金后不久停产,至今下落不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宝驰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废铁屑买卖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宝驰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淡福雄、陈建国定金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 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宝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淡福雄、陈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劲东
审 判 员 杨廷康
审 判 员 周莉华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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