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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诉周继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2-28)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诉周继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670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1-5

    法定代表人张崇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勇,该支行井口分理处主任。

    被告周继蓉,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诉周继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曾勇及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协议书,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房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的期限为1年。贷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截止2009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911.5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至清偿之日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继蓉辩称,对于其所欠借款及利息无异议,因为涉及刑事案件被逮捕所以无法支付借款及利息,并请求法院给与一定的宽限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房贷款3万元,约定该贷款的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623%。2009年10月14日贷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截止2009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2009年6月后的利息911.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及原告的身份证明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遵约履行。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房贷款3万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付清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继蓉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2009年6月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623%计算至10月14日以后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573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承担。限给付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新立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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