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世凤与被告李玉苏、游晓华、程淑琴、谭文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2-2)
原告孙世凤与被告李玉苏、游晓华、程淑琴、谭文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069号
原告孙世凤,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钱为民,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苏,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青苗,女,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游晓华,女,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程淑琴,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谭文豪,男,住重庆市江北。
委托代理人李昌越,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孙世凤与被告李玉苏、游晓华、程淑琴、谭文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为民、被告李玉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青苗、被告游晓华、被告程淑琴、被告谭文豪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凤诉称,原、被告原是网吧个体经营户,2000年由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网吧必须达到一定规模才能继续经营,李玉苏出面召集游晓华、朱正刚、文必胜、白昌勇和原告孙世凤商议共同联合起来经营网吧,6个人将各自的电脑设备和资金集中到一起形成了鹏程网吧。该网吧以李玉苏的名义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和执照,租得沙杨路5号为经营场所,取得了以李玉苏为经营者的鹏程网吧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当时网吧由出资人共同经营,各自电脑取得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网吧的支出由大家按比例分摊。2003年6月大家商议决定形成统一收支,利润按比例分配的合伙经营模式。后来陆续有人退伙或入伙,到2004年7月28日形成固定的由李玉苏、游晓华、孙世凤、程淑琴、谭文豪5个合伙人的团体,经营模式依然是统一收支,利润按照比例分红,网吧支出由5人共同承担。2005年8月,大家共同出资对网吧进行了装修,对电脑进行了升级换新。所有合伙人实行统一收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合伙人轮流担任执行经理管理网吧。现请求确认原、被告5人从2004年7月开始到起诉时(2009年11月3日)对沙坪坝区沙杨路5号鹏程网吧具有合伙经营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苏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鹏程网吧一直都是由我个人出资,最早是以我妹夫荣功德的名义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变更为我的名字,2003年时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原告孙世凤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游晓华辩称,我只是将自己的电脑放在鹏程网吧经营,李玉苏安排我上班我就上班,每月根据经营情况按照我的电脑所占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原告孙世凤也有电脑放在这个网吧。
被告程淑琴辩称,我是接替他人进入鹏程网吧这个场地开始经营的,每月根据经营情况按照我的电脑所占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我的权利是与我的电脑结合在一起的。
被告谭文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苏的妹夫荣功德于1999年12月10日取得沙坪坝区鹏程网吧的重庆市网吧经营安全许可证,经营地址是沙坪坝区沙杨路7号。嗣后,荣功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经荣功德申请,2001年2月22日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姓名变更为李玉苏,经营场所变更为沙区沙杨路5-11号。2003年3月15日,被告李玉苏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鹏程网吧(以下简称鹏程网吧),企业住所为沙坪坝区沙杨路5号(与沙杨路5-11号为同一地址)。
另查明,2004年7月,鹏程网吧共有129台电脑,其中被告李玉苏占33台,原告孙世凤、被告游晓华、程淑琴、谭文豪各占24台。该网吧的营业收入实行统一管理,营运成本(如房租、水电费、维修费、员工工资、营业税等)由原、被告5人共同承担,每月利润由原、被告5人按各自占有电脑数量的比例进行分配。2005年8月,鹏程网吧的电脑数量增加至138台,其中被告李玉苏占34.8台,原告孙世凤、被告游晓华、程淑琴、谭文豪各占25.8台。该网吧的营业收入仍然实行统一管理,营运成本由原、被告5人共同承担,每月利润由原、被告5人按各自占有电脑数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鹏程网吧的工商档案、收支流水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5人之间从2004年7月开始到起诉时(2009年11月3日)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他们各自提供电脑参与鹏程网吧的经营,并共同参与盈余分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世凤与被告李玉苏、游晓华、程淑琴、谭文豪从2004年7月开始到2009年11月3日对重庆市沙坪坝区鹏程网吧具有个人合伙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孙世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莉华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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