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606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2-9)
原告重庆林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067号
原告重庆林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杜林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红英,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元,男,住重庆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牟桂林,男,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林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林茂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林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英、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元、牟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林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双方从2005年1月起合作,到2009年8月合作终止,每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袜子、内衣等货物交被告销售,并交给被告5000元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请撤场,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批准。现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未结货款69768.87元、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货款的金额有出入,且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按约还需承担一部分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同意支付,同意退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林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茂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原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原告林茂公司为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天星桥购物广场、南坪购物广场、渝州购物广场三店供应袜子、内衣、内裤等商品。双方约定,根据原告林茂公司提供商品的实际结算金额,被告人人乐公司扣除原告林茂公司应缴费用后结算。付款时间方式为月结。原告林茂公司向被告人人乐公司交纳了质量保证金5000元。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林茂公司停止向被告人人乐公司供应商品。原告林茂公司以被告人人乐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人人乐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为66 030.98元、原告林茂公司应承担的约定费用为7991.6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林茂公司同意扣除约定费用后进行结算,被告人人乐公司同意支付货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质量保证金收据、扣项明细表、就结算费用承担方法的通知书、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试销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商品的时间在2009年8月17日前,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故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双方的合意予以确认,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林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 039.33元。
二、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林茂贸易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834.5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1614.5元,由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林茂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莉华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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