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阙鹏与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重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1-14)
原告阙鹏与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重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352号
原告阙鹏,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左瑞蓝,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羽,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阙鹏与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鹏,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瑞蓝的委托代理人赵羽、王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鹏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渝AB89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的停车库内被盗,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被盗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 000元。
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库内被盗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阙鹏系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金沙港湾小区的业主。 2009年4月22日,原告阙鹏花15 000元购买了一辆大地鹰王牌DD250G-2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渝AB8938,车价款9000元、摩托车改装费4456元、车辆购置税76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0元、车船税150元)。
原告阙鹏将其所有的渝AB8938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金沙港湾小区B区车库,并按月交纳100元/月的管理费。按照停车库规定,车辆入库及出库均需停车人刷卡,管理人方能开杆让车通过。
2009年6月12日,原告阙鹏将该车停放在B区车库内,2009年6月13日凌晨二时许,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原告阙鹏的摩托车被他人推走,随即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土湾派出所报案,现土湾派出所对该盗窃案正在立案侦察中,至今该车仍下落不明。
现原告阙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管责任,赔偿原告因车辆被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5 000元。审理中,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只能对原告阙鹏提供了充分证据的损失进行折旧赔偿,由于双方分歧较大, 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 有原告阙鹏提供的摩托车行驶证、车船税缴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车钥匙、土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警立案通知单、停车卡、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改装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定额报销单保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渝AB8938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小区车库并按月缴纳停车费,双方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停放的车辆负有保管的责任。原告所有的渝AB8938两轮摩托车在被告管理的小区车库丢失是事实,被告理应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摩托车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摩托车丢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车价款9000元、车辆购置税76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0元、车船税150元等损失共计10 039元,本院应予主张。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改装费用4456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路桥费等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应当进行折价赔偿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阙鹏因渝AB8938号两轮摩托车丢失的经济损失10 03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87.5元由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阙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竞悦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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