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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姜定平与被告姜启银健康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3-17)



    原告姜定平与被告姜启银健康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法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姜定平,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姜启银,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姜定平与被告姜启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定平、被告姜启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定平诉称,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并指使其侄子对原告进行殴打,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启银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晚到本被告经营的茶馆要求归还借款,但本被告并未收到法院判决书,且要上诉,故没有偿还借款。后原告一直吵闹,本被告便电话报警,并未指使别人殴打原告,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明,原告姜定平与被告姜启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2月1日,原告姜定平来到被告姜启银的工作场所要求被告姜启银还款,被告姜启银以未收到法院判决书为由拒绝还款。后双方发生争议,均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审理中,被告姜启银称其未与原告姜定平发生肢体冲突,否认指使他人打伤原告。原告姜定平亦承认未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其打伤的人是何身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姜启银指使该人将其打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定平提供的报案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告姜定平承认自己与被告姜启银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也不清楚将其打伤是何人所为。原告姜定平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姜启银的侄子将其打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受被告姜启银指使所为。因此,对于原告姜定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姜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宋建华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彩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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