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勇钢与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伍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2-10)
原告贺勇钢与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伍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536号
原告贺勇钢,男,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王道贵,男,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金瓶,女,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天,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峰,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伍鸿,男,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诉讼代表人杨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佳音,女,住公司宿舍。
原告贺勇钢与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伍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2009年6月19日,原告贺勇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2009年9月14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又申请对原告贺勇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1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文涛、代理审判员任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勇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贵、蒋金瓶,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卫的委托代理人白天、被告伍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刚的委托代理人白佳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勇钢诉称,2007年11月13日21时30分,傅强驾驶牌照号为渝A·T0223出租客车,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 545元的80%,合计为226 836元。
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伍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争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伍鸿雇请的驾驶员傅强驾驶牌照为渝A·T0223出租客车由重庆西南医院往天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都市花园中路路段时,由于傅强操作不当,其车正前方与从右至左快步走着横过公路的原告贺勇钢身体左侧相接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贺勇钢经送重庆西南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出血。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0日好转出院。2007年12月29日,原告贺勇钢又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2008年1月28日好转出院。2008年6月3日,再次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血管畸形、癫痫、脑外伤综合征,于同年6月19日好转出院。2008年11月24日,原告贺勇钢又因右侧颞叶脑血管畸形栓塞术后复发入住重庆西南医院,经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贺勇钢在上述治疗过程中,被告伍鸿、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共计预付了医疗费用114 162.19元(其中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治疗费用为22 389.60元)。原告贺勇钢支付了2008年1月28日以后的部分治疗费3542.50元。
2007年11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傅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贺勇钢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支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物证鉴定所对贺勇钢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作出了鉴定书。
另查明,2004年3月31日,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伍鸿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由伍鸿承包经营运渝A·T0223出租车。渝A·T0223出租车由投保人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贺勇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伍鸿、傅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247元(不含已预付部分);住院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0 650元;交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72 416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45 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 502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283 545元的80%,即226 836元。
审理中,原告贺勇钢自愿撤回了对傅强的起诉。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及伍鸿对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贺勇钢2009年6月19日申请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贺勇钢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级及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贺勇钢与车祸有关的“脑外伤后综合征”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其“右侧颞叶脑动静脉畸形、癫痫”属自身疾病,与本次车祸无关。同时认为贺勇钢“脑外伤后综合征”无需继续治疗,无需护理依赖。贺勇钢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贺勇钢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所对其异议作出了回复。2009年9月17日,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又申请对贺勇钢的治疗时限、医疗费与该次车祸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贺勇钢轻型脑外伤医疗时限1个月左右;在医疗时限内,其治疗符合医疗原则。2、贺勇钢癫痫系右侧颞叶脑血管畸形所致,与轻型脑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50元。审理中,原告贺勇钢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伍鸿、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6159.4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0 650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44 179.4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伍鸿、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贺勇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伍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事故费用清单,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字第0527号、第0528号、第0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医验伤所法医临床学重法[2009]临咨10字第591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伍鸿雇请的驾驶员傅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傅强承担主要责任,贺勇钢承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伍鸿之间属于承发包经营合同关系,故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伍鸿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数额的90%,其余10%由原告贺勇钢自行负担。
二、关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沙鉴(伤残)字[2009]013号鉴定文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被告伍鸿、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公司对渝公沙鉴(伤残)字[2009]013号鉴定文书的效力提出的异议成立,渝公沙鉴(伤残)字[2009]013号鉴定文书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09)医鉴字第0527号、第0528号、第0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09]临咨10字第591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贺勇钢伤后的治疗时限及医疗费等费用的主张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贺勇钢伤后的治疗时限已经司法鉴定为一个月左右。前两次住院时间49天,可认定为合理的治疗时限,其误工费参照其受伤前一年实际收入平均工资为1060元/月,按35.3元/天计算,为1729.7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49天计算,为588元;其护理费,参照重庆市人力市场护工工资按60元/天×49天计算,为294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贺勇钢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其治疗的实际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原告贺勇钢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贺勇钢系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贺勇钢治疗时限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550元予以主张。
原告贺勇钢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一次性生活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贺勇钢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
四、关于被告伍鸿、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预(垫)付医疗费数额超出实际应承担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伍鸿、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就预(垫)付医疗费用超出实际应承担赔偿数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反诉请求,因此,本案不予处理。
五、关于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时以总额22万余元的标的额,其诉讼费为4702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后,标的额为44 179.40元,诉讼费应按904元交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勇钢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符合医疗原则所产生的医疗费22 3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合计22 97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10 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12 977.60元的90%,即11 679.84元,由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伍鸿连带赔偿,前述赔偿款应在已预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其余10%,由原告贺勇钢自行负担。
二、原告贺勇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1729.7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66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对原告贺勇钢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伍鸿负担,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四、对原告贺勇钢的治疗时限、医疗费与车祸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贺勇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伍鸿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建华
审 判 员 黄文涛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彩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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