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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欧林峰与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1-19)



    原告欧林峰与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094号



    原告欧林峰,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理人林萍(系原告欧林峰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义熙,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7910-9

    法定代表人吴锡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男,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

    负责人金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京,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正街174号。

    原告欧林峰与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林峰的法定代理人林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义熙,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锡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人金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孙东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林峰诉称,2009年5月18日19时30分,郑世明驾驶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3406学号客车,行驶至沙坪坝区石碾盘时,撞伤在人行道亮绿灯由母亲陪伴通过的行人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世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公司为渝A3406学客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9时30分,郑世明驾驶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3406学号客车,行驶至沙坪坝区石碾盘时,与在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欧林峰接触,造成欧林峰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认定,郑世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林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欧林峰被送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左颞叶、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颞叶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1、定期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头部碰撞……。原告欧林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149.24元已由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

    另查明,郑世明系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渝A3406学号车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欧林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欧林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收入证明、工资单、误工证明,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郑世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郑世明是系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雇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对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渝A3406学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欧林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林萍护理,林萍工资为4500元/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0元(4500元/30天×6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每天按12元计算,应为72元(12元/天×6天)。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欧林峰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622元。

    二、驳回原告欧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欧林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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