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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程雪昌与被告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3-24)



    原告程雪昌与被告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法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程雪昌,男,住 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

    委托代理人廖广,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傅如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斌,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铭,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雪昌与被告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昌及委托代理人廖广,被告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斌、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雪昌诉称,2004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给原告享受国家11天法定假日工资及年休假制度,迫使原告解除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2日社会养老保险1500×20%×62=18600元;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570×120%×15=1026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是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2日,之前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本公司在给职工购买养老保险时,原告主动提出,由他自己购买养老保险,公司给予补偿的方式。在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时,双方就社保补偿达成了一致,由公司给予原告1500元社保补助,并明确今后相关事宜与公司无关。原告已无权再主张社保。失业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我公司是企业法人,故原告请求错误,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是在原告申请辞职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工资待遇按内部计件定额执行。在此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5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和康公司养老保险补助金壹仟伍佰元正(双方协商今后相关事宜与和康公司无关)”。

    2009年7月2日,原告书写辞职申请。申请记载:“由于和康公司无业务,无法保障基本工资,特申请辞职”。同日,双方拟制解除劳动合同书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就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金、经济补偿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五个工作日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查明,被告认可原告月均工资为1500元。双方工资除最后一个月外均已清结,最后一个月即2009年6月21日到2009年7月20日,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6天,被告发放了计件工资211.28元。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原告于2009年11月以个人参保方式补交了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5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及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个人参保相关资料,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的成立,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用人单位未缴纳,劳动者代为缴纳才可请求。本案用人单位尚未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主张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金的请求,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按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以实际失业的月份主张。

    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发现:被告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举证义务未完成且对原告的月均工资无异议;被告曾经在仲裁审理时与原告就工作期限有一致的陈述;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表述与双方的陈述不一致应认定为对事实主张的变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纳原告方关于工作年限的主张。虽然双方解除合同时的理由不是法定的应当主张经济补偿的缘由,但被告确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并以此为由提出请求,本院给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雪昌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共9个月的失业金570元/月×9个月×120%为615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程雪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雪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世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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