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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09-4-20)



    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弓**,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小彦、刘建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所在地址: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坤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彦、刘建伟,被告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诉称,2008年12月28日11时50分,潘聪聪驾驶我的冀E93107捷达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171公里600米处,会车时不慎驶入公路右侧沟内,造成司机潘聪聪受伤,车上人员许春平、陈素平死亡,捷达轿车损坏。我于2008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全部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9576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理赔事宜,但被告却一直推诿不办理赔手续,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上人员险130249.92元(其中许春平、陈素平120000元,潘聪聪因受伤所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249.92元),车辆损失92760元、施救费2900元、停车费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7709.9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潘聪聪的驾驶证、冀E93107捷达轿车的行驶证;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4、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09)第00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5、平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邢台市心血管病医院的医疗费单据;6、诊断证明书、病历;7、护理人员齐秀联、潘俊兵的户口簿;8、许春平、陈素平的死亡证明;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0、交通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单据等共计10份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是原告弓**在被告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不计免赔的全部机动车险种,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弓**发生损失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十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潘聪聪所持驾驶证为军队驾驶证,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证驾驶;2、证据2、3、4无异议;3、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潘聪聪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并要求原告提交潘聪聪的住院病历;4、证据7、8无异议;5、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赔偿人不是弓**;6、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应根据伤者潘聪聪的住院情况及就医地点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进行了答辩:一、原告的投保车辆冀E93107在2008年12月28日发生单方事故时,其驾驶人员是潘聪聪,而其持有的驾驶证是空02200700095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依据公安部2003年1月28日做出的《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必须按规定申领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民用机动车辆。故驾驶员潘聪聪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视为无证驾驶,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对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增加的要求赔偿其车上人员险6万元属于重复计算,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部2003年1月28日做出的《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3、原告弓**签名确认的保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内容是驾驶员潘聪聪持部队驾照驾驶民用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且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内容已经向其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质证意见,公安部2003年1月28日做出的《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属于部门规章,而2004年5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该法授权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有权核发现役军人驾驶证,并未规定持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民用车辆,更未规定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为无证驾驶,公安部的批复属于下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上位法,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及实施时间在后,属于新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适用上位法和新法的规定。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给原告上述保险条款,只提供给原告保单,而并未给原告机动车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理赔时原告才知有上述保险条款并被拒赔;3、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在投保人弓**已知悉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签名确认处的签名并不是弓**本人亲笔签名,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就保险条款向原告作任何明确解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1时50分,潘聪聪驾驶原告的冀E93107捷达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171公里600米处,会车时不慎驶入公路右侧沟内,造成潘聪聪受伤,车上人员许春平、陈素平抢救无效死亡,冀E93107捷达轿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聪聪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许春平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素平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弓**于2008年11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不计免赔机动车全部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57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120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潘聪聪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2203.93元;在邢台市心血管病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3843.36元。两项共计6047.2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1526元(计算方式为:按200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每天的护理费,职工年平均标准19911元÷365天=54.5元,54.5元×14天×2人=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计算方式为:14天×15元=210元)。营养费为700元(计算方式为14天×50元=700元)。交通费为800元。2009年1月22日,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弓**已经赔偿乘车人员许春平16万元、陈素平19万元。2009年2月23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E93107捷达轿车的残值认证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弓**花费现场施救费2900元,停车费18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做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认为潘聪聪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属于被告免责范围,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又称“驾照”,是驾驶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并依法经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后颁发的一种技术职能证书,驾驶员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准驾车型机动车,故拥有机动车驾驶证是证明拥有者具有了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技能。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明确授权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核颁发现役军人机动车驾驶证的权利,故潘聪聪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再者判断驾驶员是否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是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首先应该审查的,在本案中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潘聪聪持有驾驶证,并没有按无证驾驶来认定,本院对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执法部门对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认为潘聪聪为无证驾驶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明自己已向原告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因司机潘聪聪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被告免责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一栏中约定是30000元,而司机潘聪聪的损失为9283.29元,在责任限额之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283.29元。

    原告在与被告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保险金额一栏中是30000元/座×4座,被告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即每人每座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30000元,事发时,被保险车辆上只载有两名乘客,虽然该两名乘客死亡,但只能依照限额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60000元。原告则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但双方未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进行约定,原告仅是依照投保车辆的核定座位投保,也即不管车上人员是否多于或少于核定座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按照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在不超过120000元的情况下进行理赔,况且保险合同并非被告所称每人每座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30000元,因为没有每人字眼,在责任金额中已明确约定为95760元、120000元,被告所称的只是计算公式。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二位乘车人许春平、陈素平的损失共计350000元,故被告应在最高责任限额120000元之内赔偿原告。本院认为产生争议是由于原、被告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理解不同,诉争涉及的保险合同是被告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20000万元内赔偿限额给原告。

    原告弓**与被告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时,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5760元,该保险车辆经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残值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92760元,请求被告赔偿现场施救费2900元,停车费1800元,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95760元,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95760-3000=92760元,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另其发生的现场施救费和停车费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被告赔偿范围应该是上述损失的50%。计算方式为:92760+2900+1800=97460元。97460元×50%=48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弓**车上人员险129283.29元;机动车损失险、现场施救费 、停车费48730元,上述费用共计178013.29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子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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