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涉嫌抢夺罪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0-1-13)
被告人李**涉嫌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沙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鸡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因抢夺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字(2009)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他人骑一辆摩托车在107国道东马庄路口附近抢夺王燕红黑色大包一个(价值100元),内有现金90元,价值31.2元红色钱包一个,价值1699元羊毛风衣一件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抢物品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燕红陈述、证人贾召雪证言、辨认笔录、领取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夺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员 刘士平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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