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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东民初字第44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3-8)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忻桂英,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市中心支行退休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原名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后街16号。

    注册号:130700500002743。

    负责人:刘广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忻桂英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桂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斌、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我家阳台的两侧和墙上安装了约一尺长,宽2寸多的角钢3块,每块角钢安装钢丝绳,同时安了3块长约4寸,宽2寸的钢板,钢板上也安装钢丝绳。并在房东侧墙上安装了一米多长固定线的水泥钉子。由于被告安装角钢和钢丝绳的不当,2008年10月28日凌晨4点左右,小偷踩着该角钢、钢丝绳和捆帮在一起的网线,把我家阳台的窗户撬开,所幸被我发现未进入家中。被告擅自在我私人的房屋上随便安装角钢、钢丝绳,其一: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其二:给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不安全隐患。请求被告拆除未经原告同意,安装在原告私有楼房墙体和阳台上的角钢和钢丝绳;并给原告修复拆除角钢后损坏的墙体、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个案子表面是侵犯物权,实际上是侵占债权,这个案子区分物体,原告认为外墙体是属于他,这本身是错误的,按照建筑物外墙体是属于业主共有的,物权法71条可说明。住宅的中间是私有的,外体是共有的,原告能不能独立主张业主共有的权利,我认为原告不能单独主张。网通的线有一个沿续,如果为小区提供通讯服务,就会安一些线。从侵权的角度来说,所架设的线中不光是有网通的,还有其他部门单位,小偷是踩在那个线上去的原告家处,我们不清楚。原告应该把在他屋上所有安装的线的公司作为被告共同起诉。原告不能单独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在拆除范围进行协商可以。

    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38号5号楼1单元201室归原告所有居住。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安装电话线和网线时,陆续在原告的的房屋靠近阳台的外墙体上安装角钢、钢板、电话线、网线。原告称,2008年10月28日凌晨4点左右,小偷先从一楼的门上或者是护栏上去,然后踩着该角钢、钢丝绳和捆帮在一起的的网线,把其家的阳台的窗户撬开,所幸被原告发现未进入家中。被告称原告所称的网线不都是他们的。

    另查,原告房屋楼下一楼住户阳台安装护窗,且侧面有一铁门。现原告也在阳台上安装了护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照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安装电话线和网线不是违法行为,应予支持,但该行为不能给业主造成安全隐患。原告所称小偷把其家的阳台的窗户撬开一事的发生,主要是楼下一楼住户阳台安装护窗,且侧面有一铁门,使小偷能顺利从一楼上去再借助被告的角钢、钢板靠近原告家的阳台。因此被告的角钢、钢板对原告的居所造成安全隐患,但不是主要因素,电话线和网线是由角钢、钢板固定的,故被告应消除其造成安全隐患的因素,拆除安装在靠近原告家阳台的外墙体上的角钢、钢板。被告抗辩外墙外体归业主共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主张物权而是主张对其房屋的安全造成隐患,是一种侵权之诉,故原告做为主体并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靠近原告居住房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38号5号楼1单元201室)阳台的外墙体上的角钢、钢板,并修补外墙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孙 志 斌

    二 0 0 九 年 三 月 八 日

    书记 员 赵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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